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于1982年通过,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该法共有八编,共计102条,涵盖了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以下将对该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该法的第一编为总则。总则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力,强调了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该编还对公民和法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规定,确保了诉讼的公平和平等。
第二编至第四编为诉讼的程序规定。这些编从诉讼的起诉、受理、审理到判决和执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二编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和方式,明确了起诉的管辖权和程序要求;第三编则规定了审理的程序和方式,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第四编则规定了判决和执行的程序和要求。
第五编为特别程序规定。该编规定了一些特殊类型的诉讼程序,如民事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等。这些程序根据不同的情形,对诉讼的程序和方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编为执行程序规定。该编主要规定了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包括执行案件的受理、执行的方式和期限等。该编还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以确保判决和裁定的有效执行。
第七编为国际民事诉讼规定。该编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与外国的关系,包括对外国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承认和执行、对外国公民和法人的诉讼管辖权等。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交往和合作,保护国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最后一编为附则。附则规定了该法的施行时间、适用范围和对其他相关法律的影响等。同时,该编还规定了对该法的违反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确保了诉讼的公正和合法。遵守该法,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法院和律师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不断深化对该法的理解和应用,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共计102条,涵盖了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该法的实施以来,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一方面,该法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和要求,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力,保证了诉讼的公正和合法。另一方面,该法规定了特别程序和国际民事诉讼的规则,为不同类型和情形的诉讼提供了相应的程序保障。
与此同时,该法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例如,诉讼成本高、诉讼周期长、执行难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问题既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也与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有一定的关系。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和执行力度。
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监管和调整,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次,优化审理程序和方式,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例如,可以加强调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的推广和运用,减轻法院负担。再次,加强对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力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最后,加强对民事诉讼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该法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该法的优势,解决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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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地解决有关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外国文教
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海外华侨专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章 组织
第三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部门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官员和法律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办公地址在北京。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内,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根据仲裁业务的需要,在中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1.制订和修改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2.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人士和法律专家中选聘;
3.裁定有争议的仲裁庭的仲裁;
4.修改和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5.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
6.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是处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重要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时,须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须声明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七条 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秘书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第九条 在调解前,当事人应向秘书处交纳调解费。
第十条 和解达成时,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签字后生效。
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的,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声明遵守本规定中仲裁程序的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费用标准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后,立即将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一周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委派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民担任。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十七条 仲裁庭为仲裁委员会授权裁定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庭由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和秘书处委派的首席仲裁员(共三人)组成。审理案件时,仲裁庭成员须全部出席。仲裁意见有分歧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由秘书处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如当事人要求某位仲裁员回避,须在仲裁开始前提出,并提出正当理由和证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如被委派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按上述程序予以增补。
第六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并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地点和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确定,并提前一周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审理地点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也可在其它地点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将庭审活动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应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无故不出席,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和做出缺席裁决。
第七章 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一周内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仲裁起止日期和仲裁庭所在地;
3.争议的起因、案情、裁决理由和裁决内容;
4. 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以及交纳期限;
5.仲裁员的姓名和签字。
第二十七条 案件进人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双方又达成和解,使争议结束时,仲裁庭应以调解的形式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和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就裁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
1.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
2.仲裁庭未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庭未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4.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当事人所申请的范围;
5.仲裁庭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或裁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经过审核,可维持仲裁庭的裁决,也可驳回裁决,责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除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和调解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撤销的案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