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篇一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愈发频繁。其中,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是一种常见的争议类型。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真实的案例,探讨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的成因、争议点以及解决方法。
在该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货物托运给乙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运费。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乙公司却在没有甲公司的授权和确认下进行了无单放货的行为。此举导致货物的丢失,甲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双方在此事上产生了争议。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乙公司则主张甲公司未能提供放货单据,应自行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双方对于无单放货的定义存在分歧。甲公司认为无单放货是指在没有甲公司授权和确认的情况下,乙公司擅自将货物交给了他人或者放置在了不安全的地方。而乙公司则认为,无单放货应仅指甲公司未能提供放货单据的情况下,乙公司按照常规程序放货。其次,双方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存在分歧。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而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放货单据,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为了解决这一纠纷,双方选择了仲裁作为解决方式。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无单放货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有义务提供放货单据,而乙公司也有义务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进行放货。然而,在这个案件中,甲公司并未提供放货单据。因此,仲裁员认为甲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应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然而,乙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仲裁员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一定比例的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是一种常见的争议类型。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放货程序和责任承担方式,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以达到公正和合理的结果。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篇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号2楼。
负责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华夏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华夏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赖以存在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对其无单放货的诉请不能支持。华夏货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两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2、涉案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报关单中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申报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
3、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也是本案承运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人与本案无关,有关提单号、船名、航次均与本案不符。原告解释称有关船名和提单号是涉案货代提单所对应的海运提单内容。被告华夏货运确认该证据所表明的海运提单内容与涉案货代提单所表明的是同一货物。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夏)名义签发的。原告认为其并未同华夏货运发生业务关系,上海华夏既不合法,亦不存在,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个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单是非法的。
2、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用以证明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可将提单下的货物交付给不可转让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3、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应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原告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其无法看到背面条款。
4、西恩。基姆的声明和美国律师毛里西奥。劳德的声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
5、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查证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北京华夏对华夏货运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华夏货运和被告北京华夏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部网站长期公布,可视作免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涉案提单盖有并不存在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主张被告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联合对其实施欺诈,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夏货运在本案中确有不规范操作的行为,该行为应由我国交通部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被告华夏货运已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货物被出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范畴。
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华夏货运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原告不予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识别,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北京华夏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理由是北京华夏接受了货物,涉案格式提单也是被告北京华夏报备过的,被告华夏货运授权个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签发提单是无效的。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同北京华夏存在委托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被告北京华夏也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故其请求北京华夏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
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华夏货运之间就涉案提单所产生的行为及后果均应由原告和华夏货运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华夏承担货损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华夏货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华夏货运接受了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本案虽为记名提单,被告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据,故本案货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
二、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5元,由被告华夏货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华夏货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夏货运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