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是申请人XXX,现就XXXX案向贵庭提出行政再审申请。我在此陈述以下事实和理由,希望贵庭能够重新审理该案。
首先,我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和不公。在原审中,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到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具体而言,原审判决中对关键证据的解释存在错误和偏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不够全面和客观。这些错误和不公使得原判结果对我的权益产生了严重的侵害,因此有必要进行行政再审。
其次,我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和正当程序的原则。在原审过程中,法院未能确保我充分行使辩护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保护,未能提供公正的裁判环境。这些违反了法律程序和正当程序的原则,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和公正的司法。因此,行政再审是恢复正当程序和维护公正的司法的必要手段。
最后,我认为原判结果对我个人和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原判结果使我受到了严重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对我的个人形象和社会地位造成了负面影响。同时,原判结果也可能给社会带来恶劣的示范效应,对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行政再审是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必要举措。
综上所述,我请求贵庭重新审理该案,撤销原判结果,恢复我应有的权益和名誉。我相信贵庭会依法公正地审理我的申请,并作出符合法律和公正的判决。谢谢贵庭的审理!
申请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是申请人XXX,现就XXXX案向贵庭提出行政再审申请。我在此陈述以下事实和理由,希望贵庭能够重新审理该案。
首先,我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原审中,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和评估案件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导致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具体而言,法院忽视了关键证据的存在和重要性,未能充分调查和采信相关证人证言和物证,对案件的事实和真相理解不准确和不全面。这种错误的事实认定使得原判结果对我的权益产生了严重的侵害,因此有必要进行行政再审。
其次,我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司法原则。在原审过程中,法院未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和错误,导致了错误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同时,法院未能遵守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原则,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存在主观偏见和不公平。这种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原则的行为,给我的权益和公正的司法带来了严重损害,因此行政再审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最后,我认为原判结果对我个人和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原判结果导致我受到了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对我的个人形象和社会地位造成了负面影响。同时,原判结果也可能给社会带来恶劣的示范效应,对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行政再审是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必要举措。
综上所述,我请求贵庭重新审理该案,撤销原判结果,恢复我应有的权益和名誉。我相信贵庭会依法公正地审理我的申请,并作出符合法律和公正的判决。谢谢贵庭的审理!
申请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篇三
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yjbys,女,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中专文化,个体医生,系“袁翠翠诊所”法定代表人,原住云南省永胜县程海镇果园村,身份证号码:5332......
被申请人:XX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郭XX局长
地址:永胜县永北镇文明南路第27号
申请人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法院(2011)丽中行终字第1 号行政裁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卫医罚字(20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7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成立的袁翠翠诊所与患者杨爱莲之间发生医患纠纷一事到达该诊所。被申请人永胜县卫生局在没有充分查清医患纠纷事实、对患者死因尚不明确;尚未查清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尚没有得到客观认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事先没有向申请人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就武断的、强行的从墙上摘下申请人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然后以申请人袁翠翠及执业医师刘英涉嫌非法行医罪为由向公安机关移送处理。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才向申请人作出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直到2010年9月9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0)丽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定了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并决定由永胜县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袁翠翠、刘英进行赔偿。至此,长达4年多的非法行医案才得以定论,但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因此而彻底的得到救济和保障,被申请人仍然拒绝返还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认为,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自始无效,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行政行为无效。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应当是:首先,在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或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还应当告知让当事人有进行听证的权利。其次,才做出处罚决定。最后,在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采取措施或者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被申请人强行拿走了申请人的许可证之后,长达三个月的时间才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已经根本性的、严重性的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被申请人无论事后怎样的补充材料、怎样的欲盖弥彰,都无法掩盖一开始滥用行政权力、乱执法的事实,此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毫无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明显、重大违法所致行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效行政行为虽然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但其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不具有确定力,是一种一直持续的状态。作为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申请人来说,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申请人当然可以在排除了妨害,在必要的时候向法院提出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的请求。所以说,申请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期限,两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当的。
二、退一步说,就算本案的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但是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所以说,法院应当受理。
1、从本案的起因等客观方面来看,“认为申请人涉嫌犯罪”,是被申请人拿走申请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最直接的依据和原因。后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超出行政许可范围为由,做出的吊销申请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为了掩盖非法行政执法行为的一个籍口。
一方面,在申请人与患者杨爱莲医患纠纷事件中,一开始医患双方的'纠纷本已自行化解和平息了。后来,患者杨爱莲的家属却不知受何人指使与申请人之间的医患纠纷矛盾激化,被申请人在场却因处置不当致使医患双方的民事纠纷最终发展成了患者家属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刑事案件。接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袁翠翠的诊所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就为患者杨爱莲施行手术,导致严重后果、涉嫌犯罪为由向侦查机关移送处理。“武断的认为申请人对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重要的责任;恶意的诬陷申请人不具备行医资格;强行的借行政执法的名义来打击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这就是一开始被申请人永胜县卫生局的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借用行使行政权力的名义强行拿走申请人的许可证的直接依据和原因。申请人具备行医资格,却蒙受了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指控,被错误羁押了七、八个月的时间。最后虽被释放,但是造成错案的行政机关却不承认自身的错误,更不愿意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所以说,申请人“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经营”并不是被申请人强行拿走其许可证的初衷。本案完全有可能是因为被申请人的某些工作人员,试图利用申请人与患者的矛盾,凭借手中的权力通过举报申请人构成犯罪从而达到打击和剥夺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目的。
另一方面,试想“非法行医”案件没有结果;申请人的行为到底属不属于非法行医罪没有得到定性的情形下,即使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的请求会得到支持吗?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定性和结果,是申请人进一步拿回许可证、权利可能得到救济的前提。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罪没有定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可能归还申请人的许可证。申请人在那个时候起诉很明显是违背常理的。
2、从主观方面来说,自从2006年7月医患双方的纠纷产生以来,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因为该纠纷引发了一系列超出常人主观臆测和承受能力范围的事情:医患纠纷案、非法行医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以及现在的非法吊销许可证的案件。这一切并非是毫无关联的,而是紧密相连的。主观上,并非是申请人不希望、不愿意拿回自己赖以生存的许可证,并非是申请人故意拖延起诉。申请人在积极应对一系列诉讼的同时,一直向被申请人提出“返还许可证的申请”;更未停止过向政府、人大等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上访。“非法行医”案的产生和定论是整个事件的导火索和主线,申请人一直通过行动表明,自身从未打算放弃过自身的诉权而且从未停止过为了合法权益进行抗争。
三、申请人超范围经营事出有因,并且具备一定的条件。被申请人对其超范围经营应承担重要责任。
自从2003年以来,申请人就从未停止过向被申请人提出“扩大医疗许可经营范围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完全具备从事妇产科诊疗的技术水平和实力,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多次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是为什么被申请人置之不理、视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于不顾?申请人的医务人员从事接生等妇产科手术是完全有妇产科医师资格的;申请人从事该诊疗活动也并非是胆大包天、偷偷摸摸地搞的,而是经得相关医院的负责人向被申请人县卫生局的有关领导请示,并在获得了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下才从事的。所以说申请人的经营事出有因,被申请人对其超范围经营应承担重要责任。如果申请人超范围经营违法,那么被申请人的默许行为是不是也违法?而且被申请人违法的危害和后果是不是更严重?
申请人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简单的就事论事,割裂了事件本身的因果联系,不去考虑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原因和性质,不去在乎申请人面对的主客观方面存在的特殊情况,随意的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无异于间接认可了行政机关代表的被申请人可以任意剥夺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权利的严重行为。
所以说无论从客观事实状况来说,还是从申请人主观上积极维护自身诉权的角度来说,在非法行医一案没有得到定论,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消极的、故意的拖延诉讼的情况下,不应苛刻和强求非法律专业人士的申请人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里进行诉讼。因此,本案时否过了起诉期限,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可能的作出有利于维护当事人诉权的解释,这也是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应有之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定失当。恳请再审法院秉着尽可能的维护和有利于当事人诉权实现的角度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从而督促以被申请人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合理地履行职务,以维护申请人作为一个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被任意剥夺和侵犯!
此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