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1)汝民初字第315号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男,成年,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山,男,成年。
被告张振山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王二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振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3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振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南阳御龙公司将汝河河坝根基支壳子板的活发包给被告张振山,被告张振山又找到了原告,让原告找人干这点活,干活用料由南阳御龙公司提供,原告带人只负责支壳子,由被告向原告及其所找的人支付干活钱。活干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干活钱,被告迟迟未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处理好,待处理结束后,付清5300元,张振山2010.5.19号”。庭审结束后法庭再次通知被告张振山到庭调解,被告张振山到庭辩解称原告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振山虽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被告推诿不还没有道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现人民币5300元,并于2012年5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二0一一年 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