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红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吕红生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吕红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红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罚
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吕红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红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