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离婚纠纷一案 篇一
离婚纠纷是一种常见的家庭纠纷,当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无法修复时,双方往往会选择解除婚姻关系。然而,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可能会因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离婚纠纷。本文将介绍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
刘福初与黄巧先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婚姻关系长期处于破裂状态。在他们的婚姻中,存在着长期的争吵和不和谐的家庭氛围,夫妻间的沟通已经几乎中断。由于双方无法和平解决问题,刘福初决定提起离婚诉讼,希望能够终止这段不幸的婚姻。
然而,黄巧先对于离婚的要求并不同意,她认为婚姻中的问题并不足以导致离婚,希望夫妻双方能够共同努力修复婚姻。因此,黄巧先拒绝了刘福初的离婚诉讼,并提出了反诉,要求刘福初承担家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对于夫妻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分析。根据黄巧先提供的证据,法庭认定刘福初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这对于刘福初的离婚诉求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法庭还考虑到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子女的利益,进行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合理安排。
最终,法庭判决刘福初与黄巧先离婚,同时责令刘福初承担家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责任。这一判决既考虑到了夫妻双方的权益,也充分保护了子女的利益。虽然刘福初在离婚纠纷中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通过法律的裁决,他们可以摆脱不幸的婚姻,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
总之,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的离婚纠纷一案是一个典型的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的纠纷。在这个案例中,法庭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权益和子女的利益,通过合理的裁决解决了双方的争议。离婚纠纷虽然痛苦和复杂,但通过法律的介入,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为他们铺平离婚后的道路。
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离婚纠纷一案 篇二
近年来,离婚纠纷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将介绍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的离婚纠纷一案,探讨其中的原因和影响。
刘福初与黄巧先的离婚纠纷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主要原因是案件中涉及到了夫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暴力等敏感问题。夫妻间的矛盾和冲突导致了他们的婚姻走向了破裂的边缘,最终选择了离婚。然而,在离婚过程中,双方的利益冲突和争吵不断,导致了案件的复杂性和困难性。
在这一案件中,刘福初被指控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这使得案件更加复杂和敏感。家庭暴力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对受害者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还对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庭需要进行细致入微的调查和判断,确保公正和公平的裁决。
另外,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也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点。刘福初和黄巧先在离婚过程中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要求存在分歧,这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和难度。法庭需要全面考虑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子女的利益,进行合理的裁决,以保障双方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这一离婚纠纷案件对于当事人的影响是深远的。刘福初和黄巧先在经历了长期的争吵和冲突后,选择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然而,离婚并不能真正解决他们的问题,可能会给他们带来更多的困扰和痛苦。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时,法庭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促使他们重新审视婚姻的意义和价值。
总之,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的离婚纠纷案件是一个典型的家庭纠纷案件,涉及到了夫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暴力等敏感问题。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通过合理的裁决和引导,可以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重新开始他们的生活。
上诉人刘福初与被上诉人黄巧先离婚纠纷一案 篇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终字第47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初,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振兴,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先,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兴、被上诉人黄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刘福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黄巧先自2005年到2012年未履行家庭义务,未抚养婚生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巧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补偿婚生女五年的抚养教育费并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日后的抚养费。
二审期间,刘福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背叛夫妻感情,应当向刘福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黄巧先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刘福初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但判决其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偏高,且刘福初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巧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黄巧先对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刘福初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一致,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黄巧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
否存在过错,应否给予刘福初精神损害赔偿;三、离婚后孩子由刘福初抚养,黄巧先应如何承担抚养费。关于焦点二,刘福初主张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刘福初要求黄巧先补偿2005年至2012年对刘莲玉的抚养教育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且黄巧先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全部赠与婚生女刘莲玉,故对刘福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刘福初要求黄巧先一次性支付刘莲玉今后的抚养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黄巧先的经济状况,让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福初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刘福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