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可诉性 篇一
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它涉及到离婚双方的财产权益,因此其可诉性也备受关注。财产分割的可诉性主要指的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否可以成为诉讼的对象,即离婚双方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财产分割的争议。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一旦离婚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离婚双方必须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因此,财产分割的争议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诉的,离婚双方应当通过签订协议来解决。
然而,有一些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可能存在争议,此时离婚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一种情况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比如,如果离婚协议中规定由一方放弃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权,这就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放弃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来要求重新进行财产分割。
另一种情况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存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分割。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将会综合考虑离婚双方的财产情况、婚姻期间的贡献、子女抚养权等因素,作出公正的裁决。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离婚双方可以通过诉讼来重新确定财产分割的比例和方式。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可诉性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大部分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是不可诉的,离婚双方应当通过签订协议来解决。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可能存在争议,离婚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无论是签订协议还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都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维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可诉性 篇三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一是诉讼离婚,二是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是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程序。《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一是诉讼离婚,二是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是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程序。《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登记离婚对于当事人离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有同等的效力,但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未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而对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