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优质3篇)

时间:2018-05-06 09:12:47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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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一

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提供医疗、康复、补助和赔偿等各方面的保障。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四川省政府出台的法规,下面是该条例的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四川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予以补贴,并根据需要进行调剂。

第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等。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

第五条 参保范围:在四川省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等,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 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应当自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缴费标准: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不同行业和风险程度进行调整。

第八条 缴费方式:工伤保险费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

第九条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条 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享受工伤医疗、工伤津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等待遇。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可以在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其派出机构是对工伤保险实施进行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处罚和责任: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其他有关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二

工伤保险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制度,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四川省内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障。下面将从几个方面介绍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

首先,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金来源和待遇。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得到政府的补贴。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等。这些待遇的提供,能够在劳动者受到工伤或患职业病时,提供及时的帮助和保障,减轻劳动者及其家庭的负担。

其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参保与缴费的范围和义务。根据条例规定,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等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需要自行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普惠性和公平性。

第三,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和待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还享受工伤医疗、工伤津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等待遇。这些待遇的提供,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确保了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

最后,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管理与监督机制。根据条例规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其派出机构是对工伤保险实施进行监督的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此外,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这样的规定能够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公正和透明。

总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四川省内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障。通过规定工伤保险的基金来源和待遇、参保与缴费的范围和义务、工伤认定和待遇以及管理与监督机制,该条例将进一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三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优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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