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精选6篇)

时间:2014-08-08 06:38:5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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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 篇一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和现状

公共环境服务是指政府、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提供给公众的一系列环境设施和服务,包括垃圾处理、道路清洁、绿化养护等。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高环境质量。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可以规范环境服务的提供和管理,确保环境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证城市环境的清洁和整洁,减少垃圾和污染物的积聚,提高空气质量和水质,为市民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其次,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公共环境服务管理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单位的协同合作,需要明确各方的责任和职责,统一行动,形成合力。通过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可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减少管理成本,提高城市管理的整体水平。

再次,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促进社会参与和共治。公共环境服务是一个公共事务,需要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多个主体的参与。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可以明确各方的权责,建立参与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和市民积极参与环境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形成共治局面,实现公众参与、政府监管和市场机制的有机结合。

然而,目前我国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一方面,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由于历史原因和管理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存在空白和缺失,不够科学、规范和可操作。另一方面,执行力度不够。虽然有一些环境服务管理制度和规定,但是执行不到位,监督和执法力度不够,导致一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为了改进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从立法、行政和司法层面加强对公共环境服务的管理和监管。其次,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环境服务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形成有效的治理机制。再次,加强社会参与。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和市民参与环境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形成多元参与、多元共治的模式。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多方共同努力。只有通过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才能提供优质的公共环境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幸福。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构建美丽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 篇二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措施。在国际上,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有各自的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并且不断进行改革和创新。我们可以借鉴国际经验,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参考。

首先,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上具有先进经验。例如,新加坡在公共环境服务管理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新加坡政府通过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实施垃圾分类、垃圾收运和垃圾处理等一系列措施,有效地解决了垃圾问题。此外,新加坡政府还注重公众参与,鼓励市民积极参与环境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形成共治局面。

其次,一些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在公共环境服务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通过开展环境服务评估和监测,提供技术支持和政策建议,推动各国加强环境服务管理。此外,一些跨国公司在公共环境服务管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资源,可以为我国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技术支持和合作机会。

再次,一些国际合作和交流活动为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比较和借鉴提供了平台。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和机构在公共环境服务管理方面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和项目,促进了各国之间的经验交流和合作。此外,一些国际会议和展览也为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的比较和借鉴提供了机会,可以通过参观和学习的方式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然而,我们也要看到国际经验在我国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上的局限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环境问题和发展阶段存在差异,不能简单照搬外国经验,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和创新。此外,我国的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建设面临一些特殊困难和挑战,需要我们加强研究和实践,不断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管理制度。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学习和借鉴国际经验,在保持自主创新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通过与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的合作,加强技术交流和合作,提升我国公共环境服务的管理水平和效能。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参与国际会议和展览,扩大我国在公共环境服务管理领域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人体健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场所,可导致疾病,直接危害人体健康。为加强学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创造校园内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公共场所的实际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公共场所包括以下单位(场所):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游泳馆、邵逸夫馆、科学会堂、西校区大礼堂、南校区主楼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大学生俱乐部、计算机房、公共浴室、宾馆(学术交流中心所属的学人、学府、学林)、商店、书店。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第四条学校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为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和公共场所卫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图书馆、博物馆、校长办公室、宣传部、团委、后勤处、学术交流中心、体育学院、有计算机房的学院(中心)、开办商店或书店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主动接受省市卫生监督机构和学校职能部门的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六条本办法列为公共场所的单位或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学校和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卫生责任制,把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落到实处,对自身卫生状况和制度落实情况经常进行自查。

  第七条本办法列为公共场所并从事经营的单位或场所,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的单位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进行查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第八条患有病毒性肝炎(不含病毒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痢疾、伤寒、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治愈前不得在体育馆、游泳馆、计算机房、宾馆、商店、书店从事直接为师生和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第九条图书馆、博物馆、计算机房、邵逸夫馆、科学会堂、西校区大礼堂、南校区主楼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大学生俱乐部的卫生要求:

  (一)有健全有效的卫生制度,室(馆)内环境整洁、窗明几净,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无异味、无鼠害、虫害。

  (二)每日开窗进行自然通风,无法自然通风的场所,要安装机械通风装置,保持空气流通。要定期进行空气消毒。

  (三)室(馆)内禁止吸烟。

  (四)计算机房须安装紫外线消毒装置,每日进行紫外线消毒。

  (五)卫生间要认真清扫,保持清洁;要安装机械通风装置,无异味;要定期进行消毒、杀虫,无蚊、蝇。

  第十条体育馆、游泳馆、公共浴室、宾馆、商店、书店的卫生要求,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体育馆卫生标准》、《游泳馆卫生标准》、《公共浴室卫生标准》、《旅店业卫生标准》、《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执行。

  第四章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执法检查机构是sd省卫生监督所,负责依法实施对我校公共场所的卫生检查;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我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依法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学校医院与卫生管理处是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并配合省、市、区卫生监督部门对我校实施执法检查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师生健康受到伤害的,学校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卫生部颁布的相关卫生标准,被卫生监督机构查处的单位(场所),学校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如造成严重危害师生员工或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由医院与卫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 篇四

  为搞好公共场所、公共环境的安全和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全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工作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办公室、教室、会议室,多媒体室、阅览室、实验室、保健室、运动场、活动室、食堂、厕所等。

  第二条教室、阅览室内采光、照明必须符合国家教育部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必须并保持教室、阅览室等的空气流通,做好通风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做好周边环境、场所的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减少或禁止噪音,保证教学、工作、生活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实验室的废弃物,随时清除生活垃圾,营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六条体育场地要经常检查场地设施,发现设施损坏,应及时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严禁一切车辆进入体育场地内。体育场地只提供校内学生及教职工活动,校外人员必须办理租借手续,方准提供使用。要保持体育场地内外以及周边环境的整洁卫生。

  第七条学校的校舍维修、改造以及设计必须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配合学校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学校按有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公共环境的从业人员随时进行安全卫生培训并做好考核工作。

  第十条为保证全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公共场所、公共环境的卫生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或健康合格证,才能从事本项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公共环境工作人员应该按规程操作。

  第十二条凡不按本规定操作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事故,学校将按有关法规进行人员调整,情节严重者,并进行经济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 篇五

  1、主要领导负责,建立卫生管理网络,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好各项卫生台帐。

  2、严格贯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持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卫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积极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开展监督和监测工作。

  4、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凡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痢疾、活动性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场所疾病者,及时调离。未能取得健康证者不得上岗工作。

  5、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新上岗人员未经体检和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不得上岗工作。

  6、建立卫生宣传制度,加强卫生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7、建立公用物品的消毒、换洗制度。公用物品的消毒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实行上客一换一消毒。消毒换洗台帐齐全。

  8、建立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按照要求及时向卫生防疫站报告。

  9、定期检查、考核、评比。

公共环境服务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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