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一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循科学发展观,尊重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四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法治建设,提高管理能力。
(二)坚持科学管理,加强统计监测,完善信息系统,提高决策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坚持全面计划生育,强化生育关怀,促进生育健康,完善生育服务体系。
(四)坚持公平合理,保障妇女权益,防止性别歧视,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五)坚持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第五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应当坚持统一的国家政策,结合本省实际进行灵活运用。
第六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坚持晚婚晚育,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鼓励农村家庭生育两个子女。
(三)鼓励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
(四)加强健康教育,提高生育健康意识,推广科学的避孕措施。
(五)加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为群众提供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八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口变化趋势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三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合力。
第十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第十一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法治建设,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统计监测,完善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决策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生育关怀,促进生育健康。
第十五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完善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面服务。
第四章 妇女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尊重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
第十七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防止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第五章 监督与执法
第十九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执法。
第二十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遵法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有。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二
第一篇内容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循科学发展观,尊重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四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法治建设,提高管理能力。
(二)坚持科学管理,加强统计监测,完善信息系统,提高决策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坚持全面计划生育,强化生育关怀,促进生育健康,完善生育服务体系。
(四)坚持公平合理,保障妇女权益,防止性别歧视,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五)坚持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第五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应当坚持统一的国家政策,结合本省实际进行灵活运用。
第六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坚持晚婚晚育,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鼓励农村家庭生育两个子女。
(三)鼓励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
(四)加强健康教育,提高生育健康意识,推广科学的避孕措施。
(五)加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为群众提供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八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口变化趋势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三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合力。
第十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第十一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法治建设,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统计监测,完善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决策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生育关怀,促进生育健康。
第十五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完善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面服务。
第四章 妇女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尊重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
第十七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防止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第五章 监督与执法
第十九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执法。
第二十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遵法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有。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三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全文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五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五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生育证》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