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篇一
近年来,广东省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人口数量最多的省份之一。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广东省于2019年颁布了《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这一条例的实施,旨在调整人口结构,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三个方面来分析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背景。广东作为我国经济最为发达的省份之一,长期以来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口。然而,人口的过快增长给广东带来了许多问题,例如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和社会压力增大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广东省政府决定制定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以控制人口增长,实现可持续发展。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主要内容。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口素质。广东省将加大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行动能力。二是优化生育政策,鼓励合理生育。广东省将适度调整生育政策,给予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三是加强生育服务,提高生育保健水平。广东省将加大对孕产妇和婴幼儿的医疗保健服务,提高生育保健水平。四是加强人口统计,完善人口管理。广东省将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人口管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实施效果。自该条例实施以来,广东省的人口增长速度明显放缓。据统计,截至2021年底,广东省的人口总数为1.2亿人,相较于2019年的1.18亿人,增长率仅为2%左右。同时,广东省的人口结构也发生了积极变化,老龄化程度有所下降,劳动力人口比例有所提高。这些变化为广东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综上所述,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实施对于广东省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加强宣传教育、优化生育政策、加强生育服务和完善人口管理等措施,广东省成功控制了人口增长速度,调整了人口结构,为广东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相信在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指导下,广东省的人口问题将得到更好的解决,广东的发展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篇二
广东省作为我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一直以来都面临着人口问题的挑战。为了有效应对这些问题,广东省于2019年颁布了《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这一条例的实施,旨在调整人口结构,促进广东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三个方面来分析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背景。广东省长期以来都是我国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口。然而,人口过快增长给广东带来了许多问题,例如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和社会压力增大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广东省政府决定制定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以控制人口增长,实现可持续发展。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主要内容。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口素质。广东省将加大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行动能力。二是优化生育政策,鼓励合理生育。广东省将适度调整生育政策,给予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三是加强生育服务,提高生育保健水平。广东省将加大对孕产妇和婴幼儿的医疗保健服务,提高生育保健水平。四是加强人口统计,完善人口管理。广东省将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人口管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实施效果。自该条例实施以来,广东省的人口增长速度明显放缓。据统计,截至2021年底,广东省的人口总数为1.2亿人,相较于2019年的1.18亿人,增长率仅为2%左右。同时,广东省的人口结构也发生了积极变化,老龄化程度有所下降,劳动力人口比例有所提高。这些变化为广东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综上所述,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实施对于广东省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加强宣传教育、优化生育政策、加强生育服务和完善人口管理等措施,广东省成功控制了人口增长速度,调整了人口结构,为广东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相信在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的指导下,广东省的人口问题将得到更好的解决,广东的发展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篇三
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