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推荐3篇)

时间:2014-09-01 07:41:18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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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一

黑龙江是我国北方重要的省份之一,其人口众多。为了控制人口增长,维护社会稳定,黑龙江省制定了严格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这个条例在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首先,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个条例,夫妻应当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婚后一般应当生育一个子女。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各种情况下可以生育二胎的具体规定,如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或者生育的子女有残疾等。这些规定有助于调控人口数量,平衡人口结构,确保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

其次,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妇女堕胎或进行不合法的性别鉴定。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如罚款、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防止了性别歧视和虐待。

再次,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人口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可以避免人口过多导致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恶化。此外,计划生育政策也有助于提高妇女的地位和能力,促进妇女参与社会经济活动。黑龙江作为一个农业大省,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可以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收入,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个条例的实施不仅有利于黑龙江省的发展,也为其他地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条例的具体执行情况,确保其有效地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不断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三

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

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宣传、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条 职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和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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