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经典3篇)

时间:2013-01-02 02:45:42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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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计划生育条例修改 篇一:保障女性权益的重要举措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计划生育政策也需要与时俱进。为了更好地保障女性权益,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势在必行。本文将从女性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探讨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内容及其意义。

首先,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应加强对女性健康的保护。女性在生育过程中承受着更多的身体和心理压力,因此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照顾。修改后的条例应规定,计划生育机构应提供妇女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帮助女性了解生育的风险和注意事项,以及合理安排生育时间和间隔。此外,条例还应明确对女性生育后的康复和心理辅导的支持和保障,让女性能够更好地适应生育的变化。

其次,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应加强对女性职业发展的支持。女性在生育后往往面临着职业发展的困境,很多女性因为怀孕或生育而被迫放弃工作或受到歧视。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应明确禁止雇主因女性怀孕或生育而歧视或辞退女性员工,并规定雇主应提供合理的产假制度和灵活的工作安排,以便女性能够更好地平衡工作和家庭。

再次,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应加强对女性家庭权益的保护。女性在生育后往往需要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但往往由于缺乏法律保障而面临着权益受损的问题。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应规定,男女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包括家庭经济和家务劳动的分配。另外,条例还应明确对女性合法财产和财产继承权的保护,确保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最后,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还应加强对女性教育权益的保护。女性的受教育权益对于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至关重要。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应明确禁止因女性怀孕或生育而对其教育权益进行歧视或剥夺,并规定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女性教育的支持和投入,提供公平的教育机会和优质的教育资源,确保女性的教育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应立足于保障女性权益,加强对女性健康、职业发展、家庭权益和教育权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实现男女平等的目标。

(字数:646)

山西计划生育条例修改 篇二:促进人口结构优化的重要举措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口结构的优化对于山西省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为了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势在必行。本文将从人口结构优化的角度出发,探讨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内容及其意义。

首先,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应加强对生育行为的引导。当前,山西省的人口结构仍然存在着较大的问题,特别是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应明确鼓励适龄夫妇生育,提供相应的政策和经济支持。同时,对于超生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以有效遏制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实现人口结构的优化。

其次,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应加强对二孩政策的支持。2016年起,我国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但在一些地区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应明确支持和鼓励适龄夫妇生育二孩,提供相应的政策和经济支持。同时,要加强对二孩家庭的照护服务,提供更多的托幼、教育和医疗资源,以减轻家庭的负担,促进二孩政策的顺利实施。

再次,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应加强对高质量发展的引导。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口结构的优化不仅仅是人口数量的控制,更要注重提高人口素质和人力资源的质量。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应明确支持和鼓励优生优育,提供相应的政策和经济支持,引导夫妇合理安排生育时间和间隔,提高生育的质量和效益。

最后,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还应加强对老年人口的照顾和保障。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老年人口的照护和保障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应明确对老年人口的照护和保障的政策和措施,为他们提供养老、医疗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支持,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综上所述,山西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应立足于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加强对生育行为的引导,支持二孩政策的实施,引导夫妇优生优育,以及加强对老年人口的照护和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口结构的优化,推动山西省的可持续发展。

(字数:611)

山西计划生育条例修改 篇三

  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

  三、将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

  八条,删除第二项。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

  十八、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个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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