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的区别 篇一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因对方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给对方造成了一定损害的情况下,向对方申请的一种赔偿方式。而一般损害赔偿则是指在其他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因对方过错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一种方式。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都是在损害行为发生后,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情况下适用的赔偿方式,但在适用条件、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相对较为严格。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婚姻关系确实存在过错行为;二是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三是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而一般损害赔偿则没有这么严格的条件限制,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自己的损害,就可以进行赔偿。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相对较为灵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是根据婚姻关系的破裂程度、双方过错的性质和情节、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来确定的。因此,在具体的赔偿金额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灵活性。而一般损害赔偿则一般按照损害的实际金额进行赔偿,没有这种灵活性。
最后,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相对较为狭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对方因过错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而一般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则更为广泛,包括对方因过错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各种损害。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在适用条件、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了解这些区别有助于当事人在实际诉讼中正确选择适用的赔偿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的区别 篇三
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的区别
目前,笔者发现,不少论文和论著在论及离婚损害赔偿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一般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并不加分析地用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内容套用离婚损害赔偿。如有的在论及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时认为,其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认为物质损害包括对财产的侵占、毁坏等。在论及离婚损害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则认为包括故意和过失、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等。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但却不能套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在其具体内容上是有重大区别的。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它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侵害主体的特定性。一般侵权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如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之后离婚时,不能对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因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2、侵害行为的特定性。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不作为。而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3、被害主体的特定性。一般侵权的被害主体范围很广,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主体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4、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特定性。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其损害结果虽然也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物质损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只有特定的四
种形式,这四种侵权行为只能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损害,也只能是由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不可能因单纯侵害他人的财产而造成物质损害。因而,离婚损害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不可能发生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或毁坏等而造成的物质损害。5、主观过错形式的特殊性。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混合过错(即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共同过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使他人损害)等过错形式。而离婚损害赔偿,只存在普通过错(这是与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相对而言的过错形式。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受害人损害并应负责。其特征是:加害人仅一人;受害人没有过错;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配偶的一方,不存在第三人,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共同过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赔偿的配偶一方是无过错方,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不存在混合过错问题。同时,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形式,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几种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
6、赔偿前提的特定性。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随时提出,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则有限制条件,即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则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单独主张损害赔偿,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同时,如果虽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但判决不准离婚的,其赔偿请求也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