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 篇一
在我国法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因年龄、智力等原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候这些人也会面临婚姻状况的问题,比如他们可能与配偶关系破裂,需要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案,双方如何达成共识,且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首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案,双方当事人要充分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存在智力障碍、认知能力缺失等问题,因此他们在婚姻关系中的表达能力和理解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在协议离婚案中,双方应该尊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愿,同时也要倾听他们的真实需求。可以通过与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社工等)的合作,全面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况,以便在协议离婚案中作出更为准确和合理的决策。
其次,双方当事人应该在协议离婚案中注重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他们需要依靠他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协议离婚案中,双方应当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益得到妥善保护,如确保他们的财产不会被侵害、确保他们的生活费用得到保障等。此外,双方还应该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日常生活需求,如提供足够的照护和支持,确保他们能够过上安稳的生活。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制定协议离婚案时,应该遵循法律和道德的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案需要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双方当事人在制定协议离婚案时,应该遵守法律的底线,不得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双方还应该尊重道德规范,避免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弱势地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总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案,双方当事人应该充分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注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遵循法律和道德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协议离婚案的公正和合法,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的发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 篇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因年龄、智力等原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当这些人面临婚姻关系破裂时,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如何处理他们的协议离婚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案时,我们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和尊重。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受到限制,他们可能无法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在处理协议离婚案时,我们应该充分倾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并通过多种方式获取他们的真实意愿。可以通过与他们直接交流、与专业人士的合作等方式,确保他们的意愿得到准确传达和充分尊重。
其次,要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他们需要他人的帮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协议离婚案中,我们应该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益得到妥善保护,如防止他们的财产被侵害、确保他们的生活费用得到保障等。同时,我们还应该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日常生活需求,如提供足够的照护和支持,确保他们能够过上安稳的生活。
最后,要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案需要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我们在处理协议离婚案时,应该遵守法律的底线,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我们还应该遵循道德规范,不得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弱势地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综上所述,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案需要确保他们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和尊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原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处理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案,保障他们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的发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 篇三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本文法律快车网通过郭树芝的协议离婚案例,为你讲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的相关内容。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树芝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Ⅰ型,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
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县民政部门。
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履行婚姻登记,是受呼图壁县民政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其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县民政部部门承担。该案在受理时,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呼图壁县民政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即对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本案中,郭树芝与张从军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愿表示一致,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问题作了处理,但实质上看,郭树芝由于患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离婚登记的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诉讼。因此,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呼图壁县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四、对精神病的认定要依据法定机关的鉴定。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要通过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审理中,呼图壁县民政局对人民法院委托该县精神病医院对郭树芝精神病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病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还不能证明郭树芝是否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而二审法院委托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的病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则是可以据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依据。人民法院依该鉴定结论认定县民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