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篇一
婚内离婚协议是指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夫妻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约定离婚的条件和后续事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内离婚协议具有一定的效力。
首先,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约定离婚的条件和后续事项。这就意味着,只要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一旦协议达成,双方不能悔婚,也不能撤销协议。
其次,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当夫妻双方达成婚内离婚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会对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只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会依法判决离婚,并依据协议内容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
此外,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还可以通过公证加强。在签署婚内离婚协议后,夫妻双方可以将协议进行公证。公证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明手段,具有法律效力。公证可以有效地保护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出现后期纠纷。一旦协议经过公证,具备了更高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否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然而,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也存在一定的限制。首先,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协议不能违背我国婚姻法对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规定。其次,协议内容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如果协议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不公平,那么协议可能会被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婚内离婚协议具有一定的效力。在协议达成后,夫妻双方必须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然而,协议的效力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在签署婚内离婚协议前,双方应该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并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协商,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篇二
婚内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由于婚内离婚协议具有一定的效力,因此在离婚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有助于减少离婚纠纷。夫妻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和争吵,减少离婚带来的精神和经济压力。双方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的条件和后续事项,如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从而减少离婚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争议。
其次,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有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可以在离婚后保持良好的关系,互不侵犯对方的权益。协议内容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可以确保双方在离婚后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效力也可以通过公证加强,进一步保护双方的权益。
此外,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也有助于提高离婚的效率。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可以在离婚过程中节省时间和精力。双方可以自主约定离婚的条件和后续事项,避免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和耗费时间的庭审过程。协议的效力也可以使离婚判决的执行更加便捷,减少执行过程中的纠纷和争议。
然而,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协议的达成需要双方的共识和合作。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其次,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可能会被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婚内离婚协议具有一定的效力,能够在离婚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有助于减少离婚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并提高离婚的效率。然而,协议的达成需要双方的共识和合作,协议内容也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在签署婚内离婚协议前,双方应该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协商,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篇三
【案情】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1套归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案情】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
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起诉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达成了离婚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必经途径。而本案原告最终选择了诉讼离婚的方式,此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