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该细则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应对工伤事故的发生,为贵州省的劳动者提供更加全面的社会保障。
首先,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根据该细则,所有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劳动的人员都应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和个体工商户。这一规定将有效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让更多的劳动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申领条件,明确了受保对象需要满足的条件,保证了工伤保险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其次,细则明确了工伤保险的保障内容和标准。根据该细则,工伤保险将为受保对象提供一系列的保障,包括工伤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这些保障将根据受保对象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补偿,保障受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医疗需求。此外,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赔付标准和程序,明确了赔付的流程和要求,保证了受保对象能够及时、合理地获得赔付。
最后,细则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根据该细则,贵州省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体系,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和管理,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追责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保证了受保对象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这些措施将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水平,确保工伤保险能够更好地为劳动者服务。
总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该细则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应对工伤事故的发生,为贵州省的劳动者提供更加全面的社会保障。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保障水平。该细则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为贵州省的劳动者带来更多的保障和福利。
首先,细则的出台将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细则,所有从事劳动的人员都应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和个体工商户。这一规定将有效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让更多的劳动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申领条件,明确了受保对象需要满足的条件,保证了工伤保险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其次,细则的出台将提升社会保障水平。根据细则,工伤保险将为受保对象提供一系列的保障,包括工伤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这些保障将根据受保对象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补偿,保障受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医疗需求。此外,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赔付标准和程序,明确了赔付的流程和要求,保证了受保对象能够及时、合理地获得赔付。
最后,细则的出台将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根据细则,贵州省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体系,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和管理,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追责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保证了受保对象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这些措施将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水平,确保工伤保险能够更好地为劳动者服务。
综上所述,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保障水平。该细则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为贵州省的劳动者带来更多的保障和福利。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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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工伤认定、待遇申领工作,今年以来,贵州省雷山县人社部门积极强化措施,狠抓责任落实,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审核程序。雷山县人社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伤案件受理工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坚持案件现场检查与回访相结合,多方位、多途径对工伤案件进行取证调查,确保工伤案件的真实性;经查属实的,及时认定为工伤,维护参保者的权益。
部门齐抓共管,加大督查力度。雷山县人社部门积极与安监、卫生、财政、地税、工会、住建、公安、司法等部门沟通协调,
形成各司其职、整体作战、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定期、不定期对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确保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合规使用;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违规就医和谎报、虚报等行为从严处罚;增强工伤保险工作诚信度和透明度,促使工伤医疗的规范化管理,从源头上遏制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截至目前,该县参加工伤保险6576人,征缴工伤保险费159.67万元,完成18件工伤案件认定,督促和指导67家企业、1200余人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进一步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