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 篇一
工伤认定办法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发生在工作岗位上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进行认定,以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和待遇。工伤认定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工伤认定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求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事故报告、医疗证明等。及时报告可以确保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其次,工伤认定需要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并由专业的医疗、法律和劳动保障等相关人员组成。他们会对工伤事故的原因、伤势以及事故与工作岗位的关联性进行全面评估和分析,以确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第三,工伤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导致了身体伤害或职业病等。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召集鉴定委员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环节,确保认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最后,工伤认定结果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和待遇。一旦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劳动者和企业都应及时知晓,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赔偿和待遇的支付。这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他们必要的经济和医疗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办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它的实施可以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因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工伤认定办法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操作水平,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工作环境和待遇。
工伤认定办法 篇二
工伤认定办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的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安全生产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工伤认定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更加注重公正和透明。有些地方存在工伤认定结果不公正、程序不透明的问题,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工伤认定机构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依法公正地进行工伤认定。同时,还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宣传,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尽的义务。
其次,工伤认定办法需要更加注重预防和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工伤的发生往往给劳动者和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提高职业健康和安全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同时,还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高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增强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感。
最后,工伤认定办法需要更加注重赔偿和待遇的落实。目前一些企业对工伤认定结果不予承认,或者拖延赔偿和待遇的支付,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依法支付工伤赔偿和待遇。同时,还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法律援助和维权服务,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办法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和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加以改进和完善。只有通过不断的改革和创新,才能使工伤认定办法更加公正、有效,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办法 篇三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执行时间】:2011年1月1日起
【相关条例】:新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