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优选3篇】

时间:2012-09-01 06:17:3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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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 篇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在很多情况下,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中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将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思考。

首先,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家庭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传统观念中,婚姻是一种承诺和责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和支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之间存在着不尊重、不忠诚等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婚姻破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能够迫使破坏婚姻的一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从而减少了不负责任的行为和对婚姻的不尊重。这对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促进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中一方的过错行为,这种行为对于受害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损失。如果没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过错方可能会没有任何责任感地离婚,这对于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能够让过错方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从而提醒人们在婚姻中应该保持忠诚和责任感,避免破坏婚姻的行为。

然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首先,如何界定离婚的过错行为是一个难题。离婚的原因有很多种,有些原因是双方共同导致的,有些原因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如何准确地判断哪一方是过错方,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容易引发争议。其次,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对于一些经济较为困难的家庭来说,如果过错方需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额,可能会导致其陷入更加困境的境地。

综上所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受害方权益、维护家庭稳定和警示作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需要慎重考虑,避免给双方带来更多的困扰和伤害。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其更加公平和合理,更好地服务于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 篇三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这一规定,实质上表明我国婚姻法确立起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源于夫妻一方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而产生的权利救济,由于我国在婚姻法中没有将配偶权相关内容进行完整地表述,仅在法规中零星地提及了夫妻忠实

义务、住所决定权、相互抚助权、共同生育权等配偶权的有关内容,作为对“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一宣言性条款的补充,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被写入了新婚姻法。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对他人也起到了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不利的后果,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不尽人意,还存在着一些不易解决的问题:一是无过错方举证难;二是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太窄;三是只规定了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在婚姻生活中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夫妻一方有规定的过错情形,另一方也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或嫖娼,却可以提出请求过错赔偿,这样就很不公平了,配偶他方也会不服。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在实施过程中不能达到其所要求的公平和正义,就必须修正和改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实现其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改善:

1、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单纯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提出损害请求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相当的难度。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而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

(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怎样才能证明这种关系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呢?提供证人证言,老百姓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而不愿作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若能适时地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类似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的,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在法理上体现法律倾向保护弱者的精神,由受害方主要举证自己受到了什么实际损害,另一方适用倒置举证,才能更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赋予无过错方特别请求权

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诉讼提起之后,赋予无过错方特别请求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严重违反应尽义务危及到家庭利益时,请求法院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利。该措施包括法院可以禁止一方配偶在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受此禁令的约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禁止的一方不但不能处分该财产,还负有看管该财产的责任。倘若过错方私自处分了财产,而第三人在明知该禁令的情况下,仍收受该财产,则第三人就成为恶意第三人。针对此情形,法律再赋予无过错配偶以撤销权。无过错配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同样,法律可以规定在离婚诉讼提起后,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法院可以应无过错方的请求采取紧急措施,如批准分别居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以此来制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诉讼期间损害无过错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3、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的范围

婚姻法仅列举了四项过错行为,但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比如说赌博、吸毒等重大过错,建议增加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以涵盖所有导致离婚的,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4、实行过错相抵原则

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过错方的一种民事责任,如果双方对离婚均有过错时,则根据过错的大小,由主要过错方承担责任,如过错均等时,根据民法的过错相抵的原则,实行损害赔偿相抵。这样才能相对合理地解决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并使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完善。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过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不能成为赔偿财产来源的。应由过错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

共同财产分割后所得财产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予以金钱给付,从而使赔偿得以实现。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优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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