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篇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并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双方的权益和义务。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指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保护力。本文将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首先,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素,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产生。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来说,一旦签订并生效,转让方必须将采矿权转让给受让方,并保证其享有该采矿权的合法权益。受让方则需要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开展矿产资源的开采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合同来确立和保护的。
此外,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监管和保护。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和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采矿权的获取、行使和转让等事项。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和程序,才能够生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当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合法性。
最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司法机关的维护和保障。当合同中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保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到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的保护和维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合法性。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双方权益的实现。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篇三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采矿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并将自己经营的矿上所有财产一并转让给乙;乙与甲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甲100万元,同时将矿的使用权交给乙方;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乙再交付给甲100万元。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转让手续,导致采矿权未能登记在乙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适法原则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
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个?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故,本案中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三、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鼓励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成立生效。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物权的转移是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够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当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约,甚至有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出现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标准不能依当事人是否能够履行该债权债务为依据。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要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好。因为违约责任的赔偿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该采矿权合同亦是如此。
综上,该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非自批准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