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精彩3篇)

时间:2016-02-02 08:30:28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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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物业管理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涉及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了规范广东省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广东省政府制定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包含了许多重要的规定和措施,下面将针对其中的几个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的主体责任。根据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良好的管理职责,为业主和居民提供优质的服务。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水平。此外,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其次,该条例强调了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重要性。根据条例规定,业主和居民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业主和居民开展各类活动,加强沟通和交流,增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使业主和居民能够有效地参与物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另外,该条例还加强了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管。根据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才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业主投诉的渠道和处理程序,保障了业主合法权益的维护。

最后,该条例还规定了对物业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根据条例规定,对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将面临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不端的处罚措施,以保障广大业主和居民的利益。

总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的主体责任、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重要性、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管和对物业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相信通过该条例的实施,广东省的物业管理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将得到有效保障。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物业管理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涉及到了人们的居住环境、生活品质和社区和谐。为了进一步规范广东省的物业管理行为,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广东省政府制定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对物业管理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下面将重点介绍其中的几个方面。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业主和居民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条例规定,业主和居民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同时也有义务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和居民的需求,提供及时、高效的服务,保障小区的安全和卫生。

其次,该条例强调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加强对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另外,该条例还明确了物业管理市场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根据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才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这将有助于提升物业管理市场的整体水平,保障广大居民的权益。

最后,该条例还规定了对物业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根据条例规定,对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将面临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不端的处罚措施,以保障广大居民的利益。

综上所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规定了业主和居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管要求,并规定了对物业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相信通过该条例的实施,广东省的物业管理水平将逐步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将得到有效保障。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五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业主。

  第六十条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采取人身、财产侵害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精彩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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