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一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发展观,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工作
第四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教育,引导全体人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第五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决策水平,加强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研究和制定。
第六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研究和推广,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为广大夫妇提供优质的生育健康服务。
第七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律法规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有。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发展观,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工作
第四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教育,引导全体人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第五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决策水平,加强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研究和制定。
第六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研究和推广,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为广大夫妇提供优质的生育健康服务。
第七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律法规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有。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三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三十条 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