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最新【精彩3篇】

时间:2013-02-07 03:46:4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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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最新 篇一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人口工作基本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人民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素质提高,保持人口均衡发展,推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妇女的生育权益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计划生育科学管理,促进人口素质提高;

(四)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五)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责任。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是指为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机构。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

(二)满足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以下服务和管理:

(一)婚前咨询、婚检和婚姻登记;

(二)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

(三)生育保健和健康教育;

(四)计划生育药具和避孕用具的发放;

(五)计划生育手术和技术服务;

(六)计划生育家庭经济扶助;

(七)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提供全面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三章 计划生育与人口控制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科学合理的人口控制。

第十三条 婚姻、生育等个人行为不得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对待。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制度,鼓励计划生育。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依法惩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提高计划生育意识和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能力。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二)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处理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处理计划生育申诉。

第二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进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最新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计划生育与人口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在总则中,明确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包括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保护妇女的生育权益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科学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和依法行政等。此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被强调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内容和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提供婚前咨询、婚检和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生育保健和健康教育、计划生育药具和避孕用具的发放等服务和管理。

第三章强调了计划生育与人口控制的重要性。婚姻、生育等个人行为不得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对待,建立了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制度以鼓励计划生育,并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第四章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要求,包括制定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处理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受理和处理计划生育申诉等。

第五章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警告和罚款等。

最后,附则中规定了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陕西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时,条例的实施还需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最新 篇三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最新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

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第三十条 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再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施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门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和优生优育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服务;

  (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五)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访服务;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人群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下列服务:

  (一)获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流产、引产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七)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城镇居民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实行孕前、孕期、产前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和疾病筛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推广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检查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引产登记、生育实名登记以及婴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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