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简3篇】

时间:2018-06-08 07:46:2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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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一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促进人口发展和实现计划生育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明确了浙江省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为居民提供了更加全面、优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首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该条例,浙江省政府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保障。这将有助于提高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视程度,加强政府与居民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推动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居民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例,居民有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包括获取相关信息、接受咨询和指导、接受健康检查和医疗服务等。同时,居民也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责任,包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进行生育登记、接受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等。这将有助于提高居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参与度和责任感,增强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从而推动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再次,该条例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监督和管理。根据该条例,相关部门将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政策的贯彻执行。同时,相关部门还将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居民的权益。这将有助于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确保政策的有效实施,推动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法律责任。根据该条例,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这将有助于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力度,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推动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促进人口发展和实现计划生育目标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政府的责任和义务,规定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监督和管理,以及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法律责任,该条例将为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指导,有助于实现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目标的顺利进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二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举措。该条例从多个方面着手,旨在促进人口发展和实现计划生育目标。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首先,该条例加强了对人口发展的引导和管理。根据该条例,浙江省政府将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人口发展的统筹规划和调控,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升级。同时,政府还将加大对人口发展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居民的人口素质和自觉性,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人口观念,从而推动人口发展和社会进步。

其次,该条例强调了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和保障。根据该条例,浙江省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保障,加强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这将有助于提高居民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增强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从而实现计划生育目标,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提高人口质量和素质。

再次,该条例规定了对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应对措施。根据该条例,浙江省政府将加大对老年人的关爱和保障力度,提供必要的医疗、养老等服务,促进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和就业援助,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这将有助于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带来的社会经济压力,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根据该条例,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这将有助于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力度,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推动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促进人口发展和实现计划生育目标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加强对人口发展的引导和管理,支持和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以及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法律责任,该条例将为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指导,有助于实现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目标的顺利进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

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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