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 篇一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的意义和改进之处
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之一。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不断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近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旨在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权益保障和保险待遇水平,下面我将就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的意义和改进之处进行探讨。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增加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以往工伤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与随意性,导致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新版本的条例规定了明确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加强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使职工能够更加公平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进一步完善了职工待遇保障机制。新版本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期间工资待遇的支付比例,增加了职工的待遇水平。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因工致残的职工,应当提供康复和就业援助,进一步保障了职工的权益。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加强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新版本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加强了社会监督和法律保障。新版本的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定比例缴纳,并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和使用情况的公开和透明,增加了社会监督和法律保障的力度。
总之,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的意义和改进之处主要体现在增加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完善了职工待遇保障机制、加强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以及加强了社会监督和法律保障。这些改进措施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更好地保护职工的权益,推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 篇二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关注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之一。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不断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近,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旨在进一步加强职工权益保障,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下面我将就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的重要意义和具体措施进行探讨。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强化了职工权益的保障。新版本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标准和程序,提高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支付比例,增加了职工的待遇水平。对于因工致残的职工,条例还规定了提供康复和就业援助,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生活。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加强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新版本的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条例还要求用人单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这些措施的出台将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安全保护,提高劳动关系的和谐度。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加强了社会监督和法律保障。新版本的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的公开和透明,增加了社会监督和法律保障的力度。这将有助于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滥用和挪用,确保基金的合理使用和职工权益的保障。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的出台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这将有助于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和幸福感,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的重要意义和具体措施主要体现在强化了职工权益的保障、加强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加强了社会监督和法律保障。这些改进措施的出台将有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推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 篇三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