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演讲范文【实用3篇】

时间:2017-03-02 07:31:20
染雾
分享
WORD下载 PDF下载 投诉

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演讲范文 篇一

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我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主题是“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教唆犯罪日益增多,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中,两岸四地的教唆犯问题备受关注。我将从教唆犯的定义、影响以及应对措施三个方面展开探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教唆犯的定义。教唆犯是指通过言语、文字、行为等方式,诱使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教唆犯不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他们的言行往往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两岸四地,教唆犯通过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渠道,以及面对面的交流,诱导他人参与各种犯罪活动,如恐怖主义、赌博、贩毒等。

其次,教唆犯对社会的影响不可忽视。首先,教唆犯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他们通过煽动他人的仇恨、暴力,导致社会冲突和动乱。其次,教唆犯损害了公平正义。他们利用言辞的欺骗性和暗示的潜在威胁,迫使他人违法犯罪,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最后,教唆犯侵害了个人权益。他们通过操纵他人的思想和行为,使其失去自由意志,沦为犯罪的工具,对个体自由和尊严造成了严重伤害。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政府应加大力度打击教唆犯罪,制定更加严厉的法律法规,加大对教唆犯的惩处力度。其次,加强社会教育和宣传。通过加强社会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使他们能够识别和抵制教唆犯的言行。同时,通过宣传教育,加强对教唆犯罪的谴责和警示,形成全社会对教唆犯的共识。最后,加强跨区域合作。两岸四地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教唆犯罪,共享情报和资源,形成合力。

总结一下,两岸四地教唆犯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加强社会教育和宣传,以及加强跨区域合作,共同打击教唆犯罪。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谢谢大家!

(字数:644)

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演讲范文 篇二

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我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主题是“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教唆犯罪日益增多,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中,两岸四地的教唆犯问题备受关注。我将从教唆犯的特点、原因以及解决方法三个方面展开探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教唆犯的特点。教唆犯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心理扭曲。教唆犯往往具有攻击性和冷酷无情的心理,对他人的痛苦和伤害漠不关心。二是善于伪装。教唆犯通常具有一定的智慧和口才,他们能够巧妙地隐藏自己的真实意图,使他人无法察觉。三是善于煽动。教唆犯通过操纵他人的情绪和欲望,诱导他们违法犯罪,达到自己的目的。

其次,我们来探讨一下教唆犯存在的原因。教唆犯问题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经济的不稳定和竞争激烈,导致一些人心怀不满和愤懑,易受教唆犯的影响。二是家庭教育的不完善。一些家庭对孩子的教育不够重视,缺乏正确的道德和法律意识,容易受到教唆犯的诱导。三是个人心理的问题。一些人由于自卑、孤独等心理问题,容易被教唆犯的言辞所影响。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解决方法。首先,加强社会教育和宣传。通过加强社会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使他们能够识别和抵制教唆犯的言行。同时,通过宣传教育,加强对教唆犯罪的谴责和警示,形成全社会对教唆犯的共识。其次,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通过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他们的心理抵抗力,减少受到教唆犯的影响。最后,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政府应加大力度打击教唆犯罪,制定更加严厉的法律法规,加大对教唆犯的惩处力度。

总结一下,两岸四地教唆犯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和宣传,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以及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教唆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谢谢大家!

(字数:619)

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演讲范文 篇三

</Script> 作者简介:许豪 男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100088

张倩 女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 100088

摘要:近年来,港澳台与大陆的交流越来越频繁,不同法律传统与司法制度的冲突日益受到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关注,特别是在香港、澳门回归后,在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下,法律适用的协调本文在对两岸四地教唆犯从立法规定着手,进行深入的比较的,深入分析其理论根源及文化背景。

关键字:教唆犯 共同犯罪 从犯 正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中止问题的研究已经非常成熟透彻,但是由于近一个世纪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及对生活不同价值观念和追求,两岸在这个问题上也自然互有异同。本文拟对两岸四地教唆犯作一粗略比较,以期两岸四地在此问题上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法学研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两岸四地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作为共同犯罪人种类之一的教唆犯,是采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划分出来的独立共犯种类,因此它在刑事立法中与共同正犯与从犯相并列。台湾地区刑法中关于教唆犯的分类亦采取此论并沿用至今。大陆刑法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澳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教唆犯,而是将教唆犯归入正犯的一类。香港刑法对教唆犯没有专门规定共同犯罪有没有规定,而是将其归入从犯,“任何人协助、怂使或促致他人犯罪,即属从犯。”

关于教唆犯的概念,

澳门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教唆犯,但在刑法典第25条规定:“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对于教唆犯的处罚两岸四地也有不同的规定,大陆刑法典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台湾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第3款规定:“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至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

澳门刑法对于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与他人构成同罪。”即主犯构成盗窃罪从犯亦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主犯与从犯要判同样的刑罚。如果正犯比较年轻,而帮助、唆使、引诱、促成者较为年长或经验丰富,则后者便可能得到更严厉的惩罚。4

二、比较

(一)立法比较大陆和台湾对教唆犯有专门的概念。大陆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台湾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澳门和香港没有教唆犯的概念

大陆和台湾刑法都将教唆犯定义为:“教唆他人犯罪的”。大陆和台湾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都采取了三分法,但采取的分类标准不同。

澳门将教唆犯规定在正犯之中,“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香港将罪犯分为主犯和从犯,“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属于从犯(二级共犯),(这里“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视)某人存有致罪意念,并明知当时的情况构成犯罪,却在该人犯罪时而故意鼓励或怂恿该人犯罪”5 ;怂使他人犯罪是指某人犯罪之前故意劝导、唆使或鼓励该人犯罪(Callaem [1986]QB·808·);促使他人犯罪,是指在某人犯罪至于故意力图该人犯罪(Attorey 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79

7

5)如果);)同时在不完整罪中规定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的教唆罪与共同犯罪中规定的“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二级主犯不是同一个概念, “它们之间关键的不同之处是:被告人在被定为二级主犯之前,必须是实际上已实施了犯罪;而教唆罪并无这一要求。被告人试图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就意味着实施了教唆罪。”6 二级主犯是在一级主犯产生犯意、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其犯罪的,不同于我们研究的造意犯,相当与我们共同犯罪从犯的帮助犯。二者区别在于,帮助犯属于从犯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不确定,看教唆者在共同犯罪起到作用。此文我们对于此不作探讨。下文中着重探讨香港刑法规定的教唆罪。

将教唆犯独立规定说明大陆和台湾刑法的教唆犯的重视。台湾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从犯和教唆犯,而大陆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但是“教唆犯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7 ,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相并列,混淆了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后三者是按作用为标准的分类,而教唆犯是按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按照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便于定罪量刑。相比较,台湾关于教唆犯的分类更具有合理性。

(二)成立条件

大陆刑法理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都认为教唆犯是故意地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如下要件:首先,从客观方面说必须由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其次,从主观方面说,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8 台湾学者也认为,“教唆犯之成立要件包括教唆故意(主观要件)与教唆行为(客观要件)。”9 同时大陆和台湾刑法都认为客观方面只要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足以,而不要求被教唆人是了所教唆的犯罪为必备要件。

澳门刑法典在正犯中规定了教唆行为,认为正犯必须是“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施者,均以正犯处罚”。显然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澳门刑法没有规定教唆行为构成犯罪,按照澳门刑法对教唆者不能处罚。因此,教唆者构成犯罪必须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澳门刑法,教唆者构成犯罪要求: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主观上又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

(三)刑事责任

确定教唆犯的形式责任首先明确教唆犯的性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独立性说和从属性说。前者是指教唆犯行为完全独立于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就是构成教唆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其刑事责任不以实行行为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后者是指,教唆犯的教唆行为附属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因为直接破坏法律规范的是

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并不直接破坏法律规范,因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也以实行犯的刑事责任为转移。大陆刑法理论和刑法典将教唆行为分为独立教唆和共犯教唆两种:前者是指凡实施教唆行为,即使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也可以构成教唆犯,基于此大陆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者是指出来实施教唆行为之外,还必须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才能成立,同时教唆犯罪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独立教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共犯教唆“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分别视为主犯或者从犯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 台湾刑法仅笼统地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这是由于两地所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大陆刑法主要依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分类,有利于教唆犯定罪量刑。而台湾依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分类。台湾刑法还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以所教唆至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此处显示教唆犯从属性。

澳门刑法没有规定独立教唆行为,对于教唆犯的规定,完全采取了从属性说,对“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之事实之决定者”的处罚以被教唆者是否已经“实行或开始实行”被教唆之罪。换言之,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对教唆者是构成犯罪。澳门刑法对于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处罚。显然将教唆犯完全视为正犯过于机械,也与教唆行为的世界危害性程度不相吻合,不利于体现罪责相应原则。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与他人构成同罪。”即主犯构成盗窃罪从犯亦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主犯与从犯要判同样的刑罚。如果正犯比较年轻,而帮助、唆使、引诱、促成者较为年长或经验丰富,则后者便可能得到更严厉的惩罚。11 这里的规定是对共同犯罪中二级主犯的规定,并不是我们上述意义上造意犯的纯粹教唆犯的处罚。

参考文献:2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3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5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页。

6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9页。

7 张明楷《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9 林山田著《刑法通论》1986年2月版,三民书局,第219页。

10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8页12 罗德立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7页。

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

两岸四地教唆犯探析演讲范文【实用3篇】

手机扫码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