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优选3篇】

时间:2014-07-08 06:12:2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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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 篇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其立法与司法情况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和比较。在本文中,我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比较研究,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环境相对健全。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股东责任以及公司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这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和运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相比之下,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较为模糊,甚至未能明确规定其设立和运营的具体要求,给企业家和投资者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司法角度来看,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环境相对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独立的司法体系,法院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议解决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澳门的法官经过专业培训和资格认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能够独立、客观地审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相比之下,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体系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和主观性,司法判决结果可能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给企业家和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风险。

然而,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和司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澳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相对较新,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问题的处理还存在一定的漏洞。其次,尽管澳门的司法体系相对稳定,但由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法官的经验和专业能力仍有提升的空间。这可能导致一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不公平。

总的来说,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和司法相对较为健全和稳定,为企业家和投资者提供了较好的法律保障和争议解决机制。然而,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和提升司法水平,以满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需要,并为企业家和投资者创造更加公平和可靠的经营环境。谢谢大家。

(总字数:658字)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 篇二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相对较新的公司形式,其立法和司法情况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将重点探讨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和司法环境,并与其他地区进行比较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和优势。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相对较为完善。澳门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股东责任和公司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并为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相比之下,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还相对较为滞后,立法环境不够健全。这给企业家和投资者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其次,从司法角度来看,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相对稳定和公正的司法环境。澳门的法院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议解决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相比之下,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体系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和主观性,司法判决可能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给企业家和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风险。

然而,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和司法也存在一些问题。立法方面,由于澳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相对较新,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问题的处理还存在一定的漏洞。司法方面,尽管澳门的司法体系相对稳定,但由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法官的经验和专业能力仍有提升的空间。

综上所述,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和司法相对较为健全和稳定,为企业家和投资者提供了较好的法律保障和争议解决机制。然而,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和提升司法水平,以满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需要,并为企业家和投资者创造更加公平和可靠的经营环境。

(总字数:610字)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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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2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4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5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5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7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8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9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span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

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 。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 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 。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 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 19 8 5年 7月 11日第 8 5— 6 9 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 法律形式的滥用 或非法行为(illegality) ;

2. 公司的投资不足 ;

3. 代理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 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代理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代理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

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

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直索”理论(Durchgriff)可使这种机制重新恢复平衡,体现了“改正的正义”。因为这些理论必须在研究具体的案例时才能确定其是适用要件,虽然不少法学家认为这些理论难以操作。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明确,法理适用要件构成还是比较能够清楚地加以设定。 关键是对案例群有研究,并在法理上能够加以归纳。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优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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