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演讲范文 篇一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亲爱的同事们:
大家好!我很荣幸能够在这里发表演讲,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工具,也是司法独立的体现。然而,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即公正、合理、公平。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维护公正、合理、公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裁决的公信力和公众的满意度。
其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尊重法律的规定。法律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不能随意违背法律规定,更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当站在法律的高度,注重依法裁判,确保司法裁决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此外,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注重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官应当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仔细分析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合理判断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关系,以达到公正、合理、公平的裁决结果。
最后,我们还应该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不能成为滥权的温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和约束,确保其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司法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我们应当不断探索和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司法水平,为公正、合理、公平的司法裁决提供保障。
谢谢大家!
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演讲范文 篇二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亲爱的同事们:
大家好!我很荣幸能够在这里发表演讲,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权力,它赋予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灵活性和自主性。然而,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面临着一些困惑和挑战。
首先,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个人权益,确保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和个人权益的合理保护。这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
其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充分尊重事实和证据。事实是案件的基础,证据是法官进行判断和裁决的依据。法官应该严谨、客观地审查和评估事实和证据,确保裁决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此外,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需要注重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法官的裁决应该公正、公平,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同时,法官的裁决应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和接受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最后,我们还应该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培训和规范。法官是司法工作的主体,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确保他们能够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总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同时注重事实和证据的尊重,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和探索,为公正、合理、公平的司法裁决提供有力的保障。
谢谢大家!
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演讲范文 篇三
</Script> (中山大学法学院 e-mail:shenrou.human@163.com)
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
——弗兰克•福特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是白纸黑字的东西,法官是执法者,这是毫无疑问的。人们常常喜欢设想法官是位于法律之下的,是被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1]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比如下面的例子。案例
(2):1921年,美国法院又审理了一个类似案例
(1)的案件:施瓦兹雷池诉鲍曼•巴池公司。服装设计师施瓦兹雷池与鲍曼•巴池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契约。服装公司答应每星期90美元的报酬。不久,另一公司以每星期100美元的报酬聘请他。施瓦兹雷池要求原公司提高工资,原公司也要求一样年底付清。施瓦兹雷池每月依然得到90美元的报酬。年底,原公司一样说话不算数。施瓦兹雷池告到法院,法官判决原公司支付应补的工资。
于是,疑问便在我们脑中形成:为什么相似的案件会是截然相反的判决,法官不是都依照法律来断案的吗?在规则与具体判决之间,我们发现了一样东西,那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是裁量权的存在,才导致了判决的截然不同。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存在
西方历史上的著名人物孟德斯鸠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2]社会契约论最核心的观点就是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形式主义论者认为,法律条文是神圣的,一切都必须按照法律条文来办,法官只不过是机器,是“法律的喉舌”。如此看来,法官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的法匠。但是往深层方面去想,这似乎出现了问题。我们发现,无论立法机关多么伟大,制定的法律多么包罗万象,事实上,我们都知道,这只能是幻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总是有限的,又是滞后的,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无论怎样总会出现一个案件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总会出现一个真空状态,这个真空状态又如何解决呢?
也许有人会说,当发生这种事情的时候,法官就先别判决,等立法机关立法后再判。但是常识告诉我们,这是不现实的,试想一下,当事人双方焦急万分等待法官给他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哪知道法官大手一挥:“对不起,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本院暂不受理。”你想想,假如所有有疑问的案件法官都这么处理的话,纠纷又如何解决?人民又如何信赖国家?社会是否还进行得下去?早在几千年前中国的庄子就说,用有限去制约无限,殆矣。于是,我们发觉,强求立法机关制定所有法律是不现实的,法官的自由裁量似乎有它存在的必要。
但是,现实当中还有一种情况,假如说法官面对的是一个毫无争议的案件,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判决,那么,法官闭上双眼,大笔一挥,就可以了,还要什么自由裁量啊?问题是,根据实际情况我们知道,社会上的疑难案件远远多于非疑难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机会远远多于完全依据条文的机会,基于此,我们可以说,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二、法官是在造法吗
我们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否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来的判决是法律,法官是否在造法?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说法也许太过于偏激,甚至将自由裁量引向了极端,但是,无可否认的是,他们看到了现实当中的实际问题,看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乃至最终影响力。这也让我们反思,我们的制度本身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三、法治?人治?法官之治?
西方法治的假设前提是人性恶,正因为人是趋利避害的,所以需要一个制度来制约人的恶性,在经过漫长的比较之后,人们舍弃了人治,选择了法治。因为人治让我们的生命和自由陷入危险,我们知道,法治是为了排除人治的专断,为了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8]在法治的状态下,司法权是绝对独立的,不受任何的制约,法治本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断,但我们发现,事情并不如想象中的那么简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让法官有足够大的权力去解释法律和创造法律,这个时候我们发现,我们其实制造出了一个新的权力,正如霍不司所言:“如果你相信法治,那你不过是在权力之上又设置了一个权力,这就是法官的权力。”[9]而这个权力是我们难以控制的。杰佛逊说:“信任是专制之母”,沉痛地指明了在权力的运转过程范畴中,对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有所制衡,否则必然形成专断。[10]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如何去判定法官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公正平等的?
法官的判决具有强制力,无论对错,人们都一定要遵守,不然就强制执行。如果法官由于误解而出差错,由于误解而导致某人被捕,那么,法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法官个人的情绪在影响着判决,我们是否还能认为法官永远是公正的?如果不能,法治是否成了法官之治,又走回了人治?
有学者认为:“现代的自由是法治秩序下的自由。”[11]但是,我们无法去制约法官,一切由法官说了算,在这样的法治之下,我们的自由又如何保障呢?
四、简短结语
尽管我们可以找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种种不足,找出法治的诸多缺陷,但是,在历史的进程中,我们在权衡了种种制度之后才做出了我们认为最好的选择——法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古代的人治,那种人治是一般规则上的人治,而法官的人治是一般规则下的人治。[12]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前提。法官可以自由裁量,这是我们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做出的选择,但是,自由裁量并非是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本意指导下灵活运用法律的权力。正如日本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可见,法官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当我们承受过无限制的权力带来的后果的时候,有理性的人们又怎么会重蹈覆辙呢?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13]但适度的自由裁量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体现法的灵活性,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社会发展的条件,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与自由主义并不矛盾。进一步说,在一般案件中,法官是能够遵循法律的,而且通常也是愿意依据法律的。我们不能否认,法官有时候会不诚实,会有专断的可能,但正如托克维尔说的:“美国总统职位总是只能吸引二流人物,而法官职位却吸引着这个社会最聪明的大脑。”[14]我们愿意相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法官本着心中的公平正义,凭着规则进行的自由裁量绝大多数时候是不违背社会大多数人的意愿的,是不违背法治社会的要求的。给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是我们做出的最好选择。
[参考资料][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出版[3]彭灵勇《对现实主义法学的反思》摘自《 社会科学家》1997年第1期
[4]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出版
[7]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9]霍不司《利维坦》
[10]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11]任强《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立法与内涵》
[12]刘星《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14]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