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协议离婚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通用3篇】

时间:2017-04-03 02:26:2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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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协议离婚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篇一

在离婚案件中,房屋赠与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分割方式,其有效性备受关注。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于本案协议离婚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进行探讨。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由一方全部归自己所有或者由一方分得多于另一方的份额。这一规定意味着,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于房屋的归属进行安排,包括赠与协议。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本案协议离婚的房屋赠与协议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和效力。

其次,协议的有效性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要求。首先,协议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在本案中,双方离婚时自愿达成房屋赠与协议,双方签字确认,表明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因此协议符合真实意愿的要求。其次,协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协议内容不得违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协议即使是离婚案件中的房屋赠与协议,也是有效的。

然而,虽然协议在法律上具备一定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却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协议可能存在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非自愿因素的影响,导致协议的效力受到质疑。此外,协议的内容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比如一方在协议中获得的财产份额远远少于另一方,这也可能引发争议。因此,虽然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考虑协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免给离婚双方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所述,本案协议离婚的房屋赠与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是在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协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离婚双方应当在达成协议时保持真实意愿,同时协议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本案协议离婚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篇三

【案情】 2007年,张某与妻子李某因感情破例协议离婚。根据

协议约定,孩子归李某抚养,张某自愿将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中属自己的一份无偿赠与给李某。后,张某因无房居住仍住在该房内。2008年5月 【案情】

2007年,张某与妻子李某因感情破例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孩子归李某抚养,张某自愿将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中属自己的一份无偿赠与给李某。后,张某因无房居住仍住在该房内。2008年5月,李某以张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将张某赶出大门。张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对李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李某,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已对房屋作了处分,张某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李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张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认定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协议中约定属于张某的房子赠与给李某,并且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其次,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本案中要使得张某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张某与李某对赠与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张某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再次,张某可以撤销该房屋赠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这一要件是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被确认为诺成合同为前提的必然要求;第二,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移转登记,在不动产业已交付,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由于赠与物权尚未移转,赠与人仍可撤销;第三,必须是非经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从本案来看张某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关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故张某可以撤销该赠与合同。

本案协议离婚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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