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概念 篇一
法人是指具有法律地位,在法律上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单位。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本文将从法人的定义、特征以及法人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来探讨法人的概念。
首先,法人的定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注册登记等程序而成立并具有法律地位的组织或单位。法人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组织等。通过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法人能够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拥有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权益。
其次,法人具有一定的特征。首先,法人具有独立性。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独立地从事各种法律行为。其次,法人具有持续性。法人的存在不受个人的离去、变动或死亡等因素的影响,能够持续地从事各种法律行为。再次,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能够依法独立地进行各种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参与诉讼等。最后,法人具有责任能力。法人在从事各种法律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的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首先,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能够参与经济和社会生活,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其次,法人能够为个人提供便利和保障。在很多情况下,个人与法人进行交易和合作,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的权益和利益。再次,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能够为社会治理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做出贡献。法人的存在和活动能够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综上所述,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具有独立性、持续性、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特征。法人的作用和意义不可忽视,既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也为个人提供便利和保障,同时也为社会治理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做出贡献。因此,对法人的概念的认识和理解对于正确处理法人与个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论法人的概念 篇二
法人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概念,是指具有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的组织或单位。本文将从法人的起源、法人的分类以及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来探讨法人的概念。
首先,法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但是现代法人的概念主要来源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人们逐渐意识到将个人与组织或单位进行区分并赋予其法律地位的必要性。因此,通过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开始出现,并逐渐成为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构成要素。
其次,法人可以根据其性质和目的的不同进行分类。按照性质来分,可以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是指由国家机关、政府部门等组成的法人,其权利和义务主要与公共利益相关。私法人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组织等组成的法人,其权利和义务主要与经济利益和个人权益相关。按照目的来分,可以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司、合伙企业等。非营利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慈善机构、文化艺术团体等。
最后,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法人的权利包括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权益,如财产权、合同权、知识产权等。法人的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履行合同、缴纳税费等。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和相互制约的,法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综上所述,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源于古代但主要来源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革。法人可以根据其性质和目的的不同进行分类,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等。法人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权益和责任。对法人的概念的认识和理解有助于正确处理法人与个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论法人的概念 篇三
论法人的概念
主题:本文通过对法人制度产生原因的考察、对法人概念的比较,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夸***人独立责任的法人概念提出质疑,并就法人概念的界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民事主体
近年来,民法典的制定已被立法机关提上日程。针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1],不少学者提出质疑,以为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主体”,[2]以为在确定民法的调整范围及民事主体的类型时应当予以考虑。立法机关显然接受了这一看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相提并论。[3]《合同法》中也把合同称为“同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4]司法机关则明确了“其他组织”的概念和外延。[5]根据这一解释,其他组织与法人之区分在于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易言之,也就是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之所以要出现其他组织的概念,原因在于对法人概念的确定。应当看到,在各国立法中“其他组织”为所承认并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比较普遍的,而且具有完全符合人格。[6]但是,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就必须单独创设一类民事主体?原有的法人的概念是否应当公道,是否应当因应的变化作出新的界定呢?
一、法人概念的立法例
法人制度源于罗马法,因其在生活中不可替换的作用而为当代各国法律所广泛继受。在大陆法系中,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但是,对法人的概念,各国法典一般不作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固然采纳了法人制度,但是由于没有成文的法典,从而没有一个同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7]但私有制各国学说中则一般以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之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8]或认之为团体人格,即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公有制国家一般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法人的概念。对于我国来说,长期以来,由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及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误读所决定,我国一直把法律作为执政党政策的工具。法律没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目的和品格,权高于法,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由是,我国法律,无论是立法、判例还是学说,都带有浓厚的法律实用主义色彩:立法、判例是政策的具体化,学说则是立法与判例的注释。法人制度即为这方面的一大典型:[9]尽管法人一词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民法通则》颁布前就已出现在一些法规和文件中,但当时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改革尤其是建立企业制度、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的企业改革目标尚未为决策层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及其所蕴涵的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公道的利益结构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制衡机制并未为立法者所发现和认同,自然也不是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动机是以一种合乎法理的作法使国家摆脱在活动尤其是对外贸易中对国有企业的无穷责任。所以,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我国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动因[10],也被以为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
《民法通则》的颁布使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起了法人制度。该法沿袭社会主义法系之传统,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概念与设立条件。其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中,十分夸***人的独立责任:既是法人的设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与我国相类似,德国、瑞士等国的立法亦把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重要特征,否认无穷公司的法人地位。而法国、日本及我国的立法则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穷公司、两合公司为法人[11].法人必须以有限责任[12]为其设立的必要条件或最基本的特征吗?为解答这一,我们先对法人的本质作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