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篇一
沉默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选择不发表意见或不参与言论表达的权利。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沉默权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它保障了公民的自由选择和表达意见的自主性。然而,沉默权的立法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立法者在制定沉默权的法律时面临着许多挑战。首先,如何定义沉默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一些情况下,人们可能选择保持沉默是出于个人原因,例如对争议话题的不感兴趣或对公共事务缺乏兴趣。在其他情况下,人们可能选择保持沉默是出于对安全或隐私的考虑。因此,立法者需要考虑如何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
其次,立法者需要确定何时沉默权可以被行使。在某些情况下,沉默权是合理的,例如在个人事务中,没有义务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意见。然而,在一些公共事务中,沉默权可能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例如在选举中不行使选举权或在公共辩论中不发表意见。因此,立法者需要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自由的平衡。
最后,立法者还需要考虑如何保护沉默权。在一些国家,沉默权被视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受到宪法保护。然而,其他国家可能对沉默权采取不同的方法。立法者需要制定明确的法律来保护沉默权,并确保其不受侵犯。
在沉默权的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也是至关重要的。立法者应当听取公众的声音,了解他们对沉默权的看法。这需要通过公开听证会、民意调查等方式来实现。只有通过广泛的讨论和辩论,才能制定出公正、合理的沉默权法律。
综上所述,沉默权的立法是一项复杂而困难的任务。立法者需要考虑如何定义沉默权、何时行使沉默权以及如何保护沉默权。公众参与对于制定公正的法律非常重要。通过充分的讨论和辩论,我们可以找到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的方法,确保沉默权得到适当的保护。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篇二
沉默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保障了个人选择不发表意见或不参与言论表达的自由。然而,沉默权的立法思考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首先,沉默权的立法需要考虑如何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沉默权是个人选择不发表意见的自由,但在某些情况下,沉默权可能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例如,在公共辩论中不发表意见可能导致信息不对称和民主决策的缺失。因此,立法者需要权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确保沉默权的合理行使。
其次,立法者需要考虑沉默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沉默权与言论自由、参政权等权利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立法者需要明确定义这些权利的边界,避免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在选举中不行使选举权是否属于沉默权的行使,还是参政权的放弃?这是一个需要仔细思考的问题。
最后,立法者还需要制定明确的法律来保护沉默权。沉默权的保护应当是有限的,不能成为逃避责任和参与的借口。立法者需要设立明确的标准和程序来确定何时可以行使沉默权,以避免滥用。同时,应当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保护那些因行使沉默权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
在沉默权的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也是至关重要的。公众的意见和看法应当被充分考虑进来,以确保立法的公正和合理。立法者可以通过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等方式来促进公众参与,确保他们的声音被听到。
综上所述,沉默权的立法思考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任务。立法者需要权衡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明确沉默权与其他权利的边界,并制定明确的法律来保护沉默权。公众参与是非常重要的,立法者应当积极听取公众的意见和看法。只有通过公正和合理的立法,才能确保沉默权得到适当的保护。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篇三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提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目录: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二、沉默权的含义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四、沉默权的限制
五、结论
关键词: 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 必要性 限制
正文: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沉默权从产生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而实际上古罗马法关于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熟悉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民众对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终极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判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以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纵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
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1)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3)g项等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叫。(2)二、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回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以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进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性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尽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