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篇一:加强食品安全监测,保障公众健康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给公众的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为了保障公众的饮食安全,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规和监管措施。其中,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食品安全监测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是指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的一系列管理措施,旨在及早发现和预防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的饮食安全。该规定要求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和技术手段,加强监测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和预警信息,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管控,确保食品安全风险可控。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食品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和公众的共同参与。一方面,政府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监测的投入,完善监测网络和技术手段,提升监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另一方面,食品生产企业要强化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要求进行生产,确保生产的食品安全合格。监管部门则需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公众也要增强食品安全意识,选择合格可靠的食品,避免食用有安全隐患的食品。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的实施将带来多重益处。首先,通过加强食品安全监测,可以及早发现和预防食品安全风险,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其次,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和预警信息,可以提醒公众避免食用有问题的食品,保护公众的饮食安全。此外,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还可以促使食品生产企业提高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推动整个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监测技术和手段的不断更新换代,需要相关部门及时跟进并投入相应的资源。其次,食品安全监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同合作,需要建立起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监测网络。此外,监测结果的发布和预警信息的传达也需要保证及时准确,以便公众能够及时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保障公众的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食品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和公众应共同参与,加强监测工作的推进和落实。通过科学有效的监测手段和措施,我们相信能够提高食品安全监测的能力和水平,为公众提供更加安全的食品。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的过程。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本着代表性、客观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的原则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结果可用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交流、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修订以及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监测范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范围应包括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各环节,监测的产品应包括食品和食品原料、辅料。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起草监测计划时应邀请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应收集国内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定期制定或修改列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名单,作为起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科学依据。
第五条 (预警管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建议。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研究分析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建议,并决定是否予以公布。
第六条 (能力建设)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本着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原则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覆盖全国各省、市(地)、县(区),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体系。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计划分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分为常规监测计划和临时监测计划。常规监测计划是为掌握我国食品安全总体状况而进行的系统、持续的监测活动,一般以年度为一个监测时段。
临时监测计划是针对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和新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而制定和实施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临时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
第八条 (监测建议)国务院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按照优先顺序提出需要列入监测计划的建议。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优先顺序基础上,参考以往食品安全监测情况、国内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提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草案,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上述计划草案研究同意后联合印发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监测内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目标、监测范围、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内容。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在起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同时对需要列入监测范围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名单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十条 (优先范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覆盖的范围和年度重点,并优先考虑以下品种:
(一)婴幼儿或儿童食品;
(二)容易反映食品安全状况的食品;
(三)消费者关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热点问题;
(四)使用范围广、消费量大的食品。
第十一条 (优先危害选择)食品安全监测的风险应优先选择毒性作用和健康影响较大、风险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风险因素。
第十二条 (具体内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包括以下与实施该计划相关的具体要求:
(一)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包括采样机构、检验机构、结果汇总等);
(二)各监测机构所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验项目);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采样方法、检验方法及依据;
(五)结果汇总及报送机构;
(六)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信息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核实相关信息,对需要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或需要制定临时监测计划的,应提出草案内容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技术机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共同确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计划实施)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和检验工作有关规定,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按时报送监测数据,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六条 (隐患检测)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机构还应承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食品安全隐患检验任务,及时报送结果,并根据检验结果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是否需要进行风险监测、评估、检验和管理的建议。
第十七条 (检测方法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用的检测方法应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可行,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数据汇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有关规定通报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费用保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为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提供检验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管理)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对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质量控制)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考核范围、考核项目、评价标准等,并组织实施。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有关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报告、预警与应急等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特有的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术语定义)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是指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对食源性疾病的主动监测和调查所收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信息。
食品污染:是指根据国际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在食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过程中因非故意原因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真菌毒素以及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等。
食品中的有害因素:指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径进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食品中自然存在的有害物、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被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有害物质。
居民膳食消费量调查:是指为掌握人群各类食品摄入量、营养成分摄入量和可能的食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暴露水平所进行的总膳食调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