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 篇一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破裂后,通过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以自愿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离婚的争议和纷争,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更加便捷的解决途径。然而,由于协议离婚过程中缺乏法官的审查和干预,导致一些协议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以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离婚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一切离婚事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协议离婚协议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例如,如果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不当限制,或者约定了不合理的财产分割方式,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该协议无效,以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协议离婚协议的成立必须建立在真实、充分的了解的基础上。如果一方受到欺骗、胁迫或者其他非自愿因素影响,导致协议离婚协议存在瑕疵,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例如,如果一方在签订协议离婚协议时被对方隐瞒了重要的事实或信息,导致其对离婚后的生活情况存在误解或误判,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以保护被误导的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协议离婚协议的成立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要求。如果协议离婚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例如,如果协议离婚协议中存在对一方的恶意侵害或剥夺合法权益的约定,或者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协议离婚作为一种自愿离婚的方式,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更加便捷的解决途径。然而,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官的审查和干预,导致一些协议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以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 篇二
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破裂后,通过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以自愿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离婚事项,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然而,由于协议离婚缺乏法官的审查和干预,导致一些协议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以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协议离婚是一种自愿离婚的方式,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一方可能处于弱势地位,容易被另一方利用或欺骗。例如,如果一方在签订协议离婚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威胁或恶意欺骗,导致协议离婚协议存在瑕疵,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以保护被迫离婚的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协议离婚协议的成立必须建立在真实、充分的了解的基础上。如果一方在签订协议离婚协议时被对方隐瞒了重要的事实或信息,导致其对离婚后的生活情况存在误解或误判,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以保护被误导的当事人的权益。例如,如果一方故意隐瞒了自己的财产情况,导致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存在瑕疵,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以保护受骗方的权益。
最后,协议离婚协议的成立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要求。如果协议离婚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例如,如果协议离婚协议中存在对一方的恶意侵害或剥夺合法权益的约定,或者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法院应当宣告该协议无效,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然而,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官的审查和干预,导致一些协议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以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法院的审查,才能确保协议离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 篇三
·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 裁判要旨 配偶一方患精神病期间,另一方与其协议离婚,即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仍然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 ·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
裁判要旨
配偶一方患精神病期间,另一方与其协议离婚,即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仍然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
案情
裁判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菊凤患精神分裂症已多年且未治愈,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王洪庆办理离婚手续时缺乏辨认能力,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朱菊凤与王洪庆的离婚无效。该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协议离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
由于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律的确认结合在一起而成的复合行为,故协议离婚的效力,应受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及法律确认行为的效力的双重影响,只有在当事人的离婚合意及法律确认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协议离婚才是合法有效的。
王洪庆与朱菊凤的离婚应属无效,但对于该案是按民事诉讼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审理中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离婚的形式要件具备,登记机关即可准予离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先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正是由于意见不同,诉讼中出现了起诉与撤诉的反复。
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应先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理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记行为即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效果。这种登记行为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有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
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而婚姻登记机关又未能审查出来,发放了离婚证,对此情形应如何处理?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议内容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也应共同到场,这种审查主要针对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离婚后果的安排,在这种审查未能排除违法离婚的情形时,应由当事人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无需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再次进行离婚无效的宣告,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将人民法院的判决收入婚姻档案即可。因此,第二种意见也不足采。
基于上述几方面的讨论,本案由朱菊凤作为原告,其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5)句民一初字第27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张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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