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推荐3篇)

时间:2018-08-06 07:30:3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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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篇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意义与影响

近年来,不动产市场的发展和房地产交易的繁荣使得不动产登记制度备受关注。为了解决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能够保障不动产权益。在过去的登记制度中,由于各地登记机构的分散和信息不对称,导致不动产权益的保障存在漏洞。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能够统一登记标准和流程,提高登记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这将有助于消除不动产交易中的风险,增强市场信心,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次,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不动产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产权、激发投资和创新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过去的登记制度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登记流程繁琐,不动产的流转和融资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能够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和市场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不动产的流转和融资,激发经济发展的活力。

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影响。在过去的登记制度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登记流程繁琐,易产生虚假登记、欺诈行为和纠纷。这些问题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了不小的威胁。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能够加强信息的公开和监管,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当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制度设计,加强监管和服务,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篇二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路径和问题探讨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本文将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路径和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有益的参考。

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路径需要明确。在实施过程中,我们需要确定统一登记制度的设计原则和目标,明确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建立统一的登记标准和流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共享,提高登记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只有在明确的路径指引下,我们才能够顺利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

其次,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由于不动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需要克服信息不对称、流程繁琐和技术难题等问题。其次,由于不动产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需要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分配,确保制度的公平和有效。最后,由于不动产市场的复杂性和动态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需求。

针对上述问题和挑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首先,我们可以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部门和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意识。其次,我们可以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和数据库,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和市场的效率。最后,我们可以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虚假登记、欺诈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在实施过程中,我们需要明确实施路径,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和挑战。通过加强宣传和培训、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等措施,我们可以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为我国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篇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地知悉别人的财产权利的状态。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证还有哪些信息对我们有所帮助呢?

  2013年3月10日,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马凯在作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说明时指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样可以更好地落实《物权法》,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制度,从制度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并为预防和惩治腐*夯实基础。2013年1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 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

  《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

同级人民*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 “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 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不动产登记制度出台的必要性解读】

  2013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有四项议程,第三项议程为听取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马凯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 房产统一登记制度马凯在提及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时表示,要加强制度建设和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需要把治国理念转化为制度体制机制,加强事关长远的制度机制整体设计,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据此《方案》提出:一是加强基础性制度建设,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更好地落实物权法规定,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制度,从制度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并为预防和惩治腐*夯实基础。

  二是加强依法行政。完善依法行政的制度,提高制度质量。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决策后评估和纠错制度。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确保法律、行政法规有效执行。深化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机制,让人民监督权力。

  马凯在此间强调,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工作的根本准则。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肩负着重要责任。

  尽管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早就明确“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这一规定几年来一致悬在空中,导致《物权法》无法落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混乱,不动产交易安全缺少保障。

  虽然一些地方已经成立了专门机构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但由于国家层面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地方探索所取得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应早日建立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必要性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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