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及其根源探析 篇一
信义义务是指个人或组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和义务。然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信义义务的缺失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分析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原因,并探讨其根源。
首先,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与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有关。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传统的道德观念逐渐被功利主义和个人利益至上的思想所取代。人们更加关注个人的利益和欲望的满足,而忽视了信义义务所带来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缺乏法律约束也是信义义务缺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虽然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却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存在滞后性,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的变革和需求;另一方面,法律的执行力度较弱,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导致人们对于法律的敬畏心理不足,从而忽视了信义义务。
再次,经济利益的驱动也是信义义务缺失的根源之一。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经济利益成为人们行为的主要驱动力。许多人在追求个人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为了达到目标不择手段,忽视了信义义务的履行。例如,一些商家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采取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等不诚信行为。
最后,个人道德素质的下降也是信义义务缺失的重要原因。在现代社会中,个人道德素质的培养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方面,教育体系的问题导致了学生的道德素质下降,缺乏对信义义务的认识和理解;另一方面,社会环境的变化也对个人道德素质的培养产生了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原因包括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缺乏法律约束、经济利益的驱动以及个人道德素质的下降等方面。要解决信义义务缺失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包括加强道德教育、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社会监督等,以促进信义义务的履行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浅析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及其根源探析 篇二
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已经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这种现象的根源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探析。
首先,信义义务缺失的根源之一是人们的自私心态。在现代社会中,个人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深入人心。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人们往往会忽视信义义务的履行。例如,一些商家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采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自私心态导致了信义义务的缺失。
其次,社会信任度的下降也是信义义务缺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现代社会,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欺诈行为的频发,人们对于他人的诚信度产生了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这种社会信任度的下降导致了信义义务的缺失,人们不再相信他人会履行自己的义务。
再次,法律约束的不完善也是信义义务缺失的根源之一。在我国,虽然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存在滞后性,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的变革和需求;另一方面,法律的执行力度较弱,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导致人们对于法律的敬畏心理不足,从而忽视了信义义务。
最后,教育体系的问题也是信义义务缺失的原因之一。在现代社会中,教育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培养人们的道德素质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我国的教育体系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注重知识的灌输而忽视道德的培养,无法使学生真正理解和认同信义义务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源包括人们的自私心态、社会信任度的下降、法律约束的不完善以及教育体系的问题等方面。要解决信义义务缺失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包括加强道德教育、完善法律法规、提高社会信任度等,以促进信义义务的履行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浅析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及其根源探析 篇三
浅析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及其根源探析
[论文关键词]信托责任 信义义务 缺失
[论文摘要]信义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运用于各种领域,在我国,这一概念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信义义务与信托责任二者之间的张冠李戴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混淆,我国信义义务的缺失,固然与律背景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与我国在引进西方经济理论和进行制度建设时,过分地强调经济人假设有关。即过分强调了经济人自私、利益相互对立的一面,忽视了人存在利他且存在合作与信任的一面。
2004年8月,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通过一篇题为
《格林柯尔:在“国退民进”的盛宴中狂欢》的,在国内理论界引发了一场“郎顾之争”。郎教授声称国有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缺乏激励机制,而是信托责任。所谓信托责任,郎教授的解释是,信托责任是一种完备法制约束下的“良心”。但是,国内许多学者似乎并未真正理解这一概念。事实上,郎教授所讲的“信托责任”并非一种单纯信托意义上的责任而是经济关系中广泛存在的一种诚信责任,即信义义务。在英美法上,信义义务(ifduciaryduties)是一个含义很宽的概念,它调整着广泛的生活场域,既包括典型的受托关系,也包括那些只要具有一方信任或依赖另一方因素的非正式关系。而且,许多法定事由都可以产生信义义务,例如信托、、遗嘱、代理以及选举(如选举公司董事)等。信义义务源于英国衡平法,它伴随着信托业在英国的诞生和发展而逐步被人们所接受和重视,可以说,它是信托概念的一种延伸。然而,由于我国在传统上更多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法律观念,在引进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时,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法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当笔者对信义义务进行进一步研究时却发现,在我国信义义务与信托责任二者之间的张冠李戴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混淆。我国之所以存在信义义务的缺失,固然与经济法律背景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与我国在引进西方经济理论和进行制度建设时,过分强调经济人假设有关。
一、信托责任与信义义务的比较
(一)信托与信托责任
1、信托的定义。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其基本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法律意义上的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所有人(信托人或委托人)将财产或权利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某一特定目的。其本质在于财产所有权或持有权与收益权之间的分离。
作为信托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至今仍未形成通用的信托概念,已有的信托概念均为英者通过对信托法的研究而概括出的信托定义。比如EdwardC.Halbach对信托的定义表述为,“信托是一种基于特定财产而发生的信任关系。其中,受托人就该项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产权,而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该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他或他们,作为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法中对信托概念规定了明确的定义。如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对信托概念表述上的不同,既有信托自身复杂性的原因,也有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及法律传统上的差异性。对此,周小明(1996)认为,“源出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正在走向世界……尽管如此,要给信托下一个完全满意的定义,还是困难重重。这部分是因为法系的差异性……使信托概念在两大法系之间难以统一……。因此任一简明的定义,都无法窥视信托的全貌,挂万漏一在所难免。” (因此,虽然信托制度早已进入我国,但由于国际上对信托还没有一个准确、通用的法律定义,就给我们完整解和运用信托造成了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