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实用6篇】

时间:2014-05-06 04:28:11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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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篇一

近年来,生活垃圾管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垃圾问题,各地纷纷推行生活垃圾管理制度。这一制度旨在减少垃圾的产生和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垃圾的分类和处理效率。本文将从垃圾分类和处理、社会参与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介绍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首先,垃圾分类和处理是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通过垃圾分类,可以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等不同类型的垃圾进行分离,以便进行有效的处理和回收利用。例如,可回收物可以通过回收站转运到回收加工厂进行再利用,有害垃圾可以通过专门的处理设施进行安全处理,而厨余垃圾则可以进行堆肥或生物发酵处理。这种分类和处理方式不仅减少了垃圾的填埋量和焚烧量,还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和环境的质量。

其次,社会参与是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垃圾管理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需要社会各个层面的参与。社会参与可以通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惩机制等方式来实现。例如,政府可以组织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活动,提供相关的培训和指导,以便公众了解垃圾分类的重要性和方法。同时,政府还可以制定奖励机制,激励居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和管理。社会参与的加强可以提高垃圾分类和管理的效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最后,政府监管是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保障。政府应加强对垃圾分类和处理的监管力度,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监管可以包括对垃圾分类设施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对垃圾分类和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等。政府还可以建立信息化平台,对垃圾分类和处理的数据进行收集和分析,以便对制度的改进和优化进行指导。政府的监管能力和水平直接影响到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实施效果和社会效益。

综上所述,生活垃圾管理制度是解决垃圾问题的有效途径。通过垃圾分类和处理、社会参与和政府监管等方面的努力,可以实现垃圾减量、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目标。然而,要想实现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全面推行和有效实施,需要政府、社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形成合力,共同打造美丽的环境。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篇二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长,生活垃圾问题日益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纷纷推行生活垃圾管理制度。这一制度的出台和实施,不仅有助于减少垃圾产生和对环境的污染,还可以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环境的持续发展。本文将从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社会效益等方面,探讨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

首先,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对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垃圾的不合理处理对环境造成了很大的负担。填埋垃圾会占用大量土地资源,并产生有害气体和液体,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焚烧垃圾会释放大量的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而垃圾分类和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垃圾的填埋和焚烧量,降低对环境的影响。通过分类回收和资源利用,可以节约资源,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其次,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对资源利用具有重要意义。生活垃圾中蕴含着很多可回收利用的资源,如金属、纸张、塑料等。通过垃圾分类和回收利用,可以将这些资源再次利用起来,减少对原材料的开采和消耗。同时,对厨余垃圾的堆肥处理可以生产有机肥料,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资源的循环利用,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对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垃圾分类和管理,可以提高垃圾处理的效率,减少垃圾的填埋和焚烧量,降低垃圾处理的成本。同时,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创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的发展。垃圾分类和管理还有助于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和生活质量,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可以带来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多重收益。

综上所述,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垃圾分类和处理,可以减少垃圾的产生和对环境的污染;通过资源的循环利用,可以节约资源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通过社会参与和政府监管,可以形成共建共享的良好局面。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形成合力,共同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环境友好化。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篇三

  安全管理在临设、生活、办公区设置若干活动垃圾箱,并分有害与无害;可回收与不可回收,派专人管理和清理。生活区垃圾集中统一处理,禁止在工地焚烧残留的废物。

  建立卫生包干区,设立临时垃圾堆场,及时清理垃圾和边角余料。

  注意临设的日常维护与管理,竣工后及时拆除,恢复平整状态。

  在土建墙面上配合施工时,采用专用切割设备,做到开槽开孔规范,定位准确,决不乱砸乱打,野蛮施工。同时将产生的土建垃圾即时清理干净。

  施工现场不准乱堆垃圾及余物,应在适当地点设置临时堆放点,专人管理,做到日集日清,集中堆放,并定期外运。清运渣土垃圾及流体物品,要采取遮盖防漏措施,运送途中不得撒落。

  为防止施工尘灰污染,在施工临时道路地面洒水防尘。

  现场材料多,垃圾多,人流大,车辆多。材料要及时卸货,并按规定堆放整齐,施工车辆运送中如有散落,派专人打扫。凡能夜间运输的材料,应尽量在夜间运输,天亮前打扫干净。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上5座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5座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以上60日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60日以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篇五

  一、医疗垃圾决不能混入生活垃圾。

  二、生活垃圾必须及时清运,不得积压。

  三、不允许外来人员到生活垃圾收集处捡垃圾。

  四、做好生活垃圾清运车辆登记工作。

  五、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地的卫生,防止蚊、蝇、蟑、鼠的孽生。

  六、生活垃圾要纳入正常的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篇六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实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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